下载后可任意编辑存疑借贷中出借人应承担交付资金的举证责任注:本文经过精心编辑,部分内容来源网络,如有疑议,请联系我们处理
【案情】2024 年 9 月 7 日,经公某介绍,原告韩某(酒店打工月收入 1000 元左右)向素不相识的被告解某、被告许某出借 30000 元,借款期限一个月
2024年 9 月 27 日,被告解某、被告许波再次向原告韩某出具借据一份,内容为今借韩某现金 30000 元,大写叁万元正
2024 年 1 月 17 日,原告韩某持上述两张借据诉至本院,要求被告许波、解某共同偿还借款 60000 元及利息
案件审理中,两被告主张第二张借据并不是真实的借款,而是因未能及时偿还借款而出具的利息凭据
并提供一段被告许波与原告韩某通话的录音,录音中韩某称假如你见到他(解某),跟他说若果年前给我 4 万,我把 8 万的条全给他,这就清了,我去法院撤了诉,假如什么的话过了年我一分不让他
同时,还查明原告韩某主张于 2024 年 8 月 4 日向不相识的解某某(被告解某之父)出借现金 20000 元,并已经另案处理
下载后可任意编辑【分歧】关于案涉借款本金的真实数额及举证责任分配,存有以下两种意见:一种意见认为,原告提供了被告出具的借条,即完成了借贷合同成立和交付资金的证明责任,被告主张第二张借条系高额利息凭条,应提供充分证据证明,否则就应承担举证不能的责任
另一种意见认为,预扣利息、就利息出具借条是典型的高利贷做法,本案中,通过电话录音、双方间关系、多次出具借条的行为、原告的资金来源综合分析看,原告主张的 60000 元借贷存有疑义,而且被告提出的证据充分质疑了第二笔资金交付的真实性,故原告应进一步提供证据证实第二笔借款实际交付,否则就应承担不利后果
【评析】笔者同意第二种意见
借条是证明借贷行为的简易凭证,通常情况下,原告提供被告出具的借条,就完成了借贷合同成立和交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