下载后可任意编辑导致“一人公司”的股权转让协议有无效力 马强 案情 于某与李某原系夫妻关系
2000 年,双方分别用各自财产出资 180 万元成立双生有限责任公司
2024 年因感情恶化,双方协议离婚
关于双生公司的股权,双方达成股权转让协议:于某买断李某在双生公司拥有的 50%股权,于某向李某支付 200 万元
协议签订后,于某未依约履行
因多次索要无果,李某向法院起诉请求判令于某支付欠款
在审理过程中,一种观点认为:原被告签订的股权转让协议合法有效,被告逾期未付应当承担违约责任
另一种观点认为:该有限责任公司仅由于某、李某出资设立,假如依照双方签订的股权转让协议,于某将李某的股权全部买断后,该有限责任公司的全部股权将由李某一人持有,违反公司法第二十条第一款的规定
据此,依照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项,股权转让协议无效,于某的诉讼请求不应得到支持
点评 本案争吵的焦点在于如何认定导致“一人公司”的股权转让协议的效力
这涉及到如何理解公司法第二十条第一款和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项的规定
一、一人公司的有关问题 所谓一人公司,是指公司出资额或公司股份全部属于单一股东的公司
一人公司基于不同的分类标准有不同的分类
根据一人公司产生的法律依据,可分为设立型一人公司和转让型一人公司
前者是指由一人(自然人或法人)发起设立的有限责任公司,我国公司法规定的国有独资公司即属于此类公司
后者是指公司在成立时不是一人公司,但法律允许公司股份依法自由转让,因此在以后的公司股份转让过程中,股份归一人所有,从而公司由原来的多股东公司转变为一人公司
关于应否准许一人公司的存立,历来有肯定说和否定说
我认为,探讨一人公司的存立,应以现行法律的有关规定为前提
纵观现行公司法,公司法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三十五条第一款和第一百九十条的规定决定一人公司的走向
二、公司法第二十条第一款解读 公司法第二十条第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