下载后可任意编辑擅自提供互联网接入(转租宽带共享)的行为应如何定性[ 肖佑良 ]——(2024-1-7) / 已阅 33 次擅自提供互联网接入(转租宽带共享)的行为应如何定性 【案例】张某精通电脑技术,从某乡镇的联通、电信两家公司购买了 5 条联通(每年1000 元)和 5 条电信(每年 1000 元)的高速光纤,然后私自偷偷地在自家楼上安装了信号发射器,并在该乡镇周边多个村庄安装了信号接收器,实行每户收取 400 元年费,为 300余用户安装了无线宽带网络,提供宽带上网服务。此种行为应如何定性? 【分歧】本案在处理过程中,存在如下三种意见: 第一种意见认为,张某的行为构成合同诈骗罪。张某对电信运营商虚构事实,隐瞒真相,其与运营商签订合同是自己个人租用光纤,实际并非是自己个人使用,而是将租来的光纤资源转租给别的用户并收取费用,其行为符合《刑法》第二百二十四条第五项规定的“以其他方法骗取对方当事人财物”,应以合同诈骗罪追究其刑事责任。 第二种意见认为,张某的行为构成非法经营罪。提供互联网接入服务属于特许经营项目,张某未经批准许可,将自己租来的高速光纤转租给其他用户共享使用,为客户提供宽带服务,属于非法经营电信业务,经营数额达十余万元,严重扰乱了电信市场的管理秩序,应认定为非法经营罪。第三种意见认为,张某与其他用户共享宽带互联网接入服务并收取费用的行为,既不具有行政违法性,也不具有刑事违法性,因此不构成犯罪。 【评析】笔者同意第三种意见。理由如下:就合同诈骗罪而言,诈骗的对象应是“财物”,不包括“服务”。本案张某与运营商签订租用光纤的合同,猎取总共十条高速光纤上网宽带服务,都是张某以个人名义从运营商手里租来的。尽管签订合同时,张某虚构了个人使用的事实,隐瞒了转租他人使用的真相,但从运营商手里猎取的并不是财物,而是上网服务,上网服务与财物性质不能等同,服务不能成为合同诈骗罪侵犯的对象,故张某的行为不符合《刑法》第二百二十四条第五项之规定,不构成合同诈骗罪,第一种意见显然不妥当。就非法经营罪而言,认定非法经营罪必须以行为人违反相应的国家规定为前提,国家规定包括全国人大及其常委会制定的法律和规定,国务院制定的行政法规、规定的行政措施、发布的决定和命令。在国家规定中,唯有明确规定有刑事责任条款的,才能追究相应非法经营行为的刑事责任。否则,非法经营罪将成为名副其实的口袋罪,我国经济社会进展现阶段,各式各样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