下载后可任意编辑未能协商一致签订房屋买卖合同,应退返定金; 原告:戴××,女,34 岁,香港居民,住北京市×× 被告:×××房产开发公司,住所地:×××××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董事长
原告戴××因与房产开发公司发生商品房订购协议定金纠纷,向法院提起诉讼
原告戴××诉称: 2024 年 4 月 18 日,原告与房产开发公司签订一份协议,约定由原告支付定金 5 万元,订购被告开发的房屋一套;假如原告在被告通知的时间不与被告签订正式的商品房预售合同,5 万元定金不返还;假如被告在此之前卖出房屋,应当双倍返还定金
收到被告的签订合同通知后,原告于 4 月 25 日至被告处,与被告商定,待原告的丈夫 5 月 7 日从香港回来后再签合同
5 月 7日原告至被告处签合同时,由于被告出具的格式合同中有样板房仅供参考的条款,原告对此持有异议,与被告协商未果,特以书面表达了由于被告“不能给予明确答复,需要另择日签约”的意见,希望与被告继续协商,被告的工作人员表示同意
不料被告竟于 5 月 9日通知原告,要没收原告的定金,并要将房屋售与他人
请求判令被告双倍返还定金,并负担本案诉讼费
房产开发公司辩称: 4 月 18 日签订的协议,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
签订该协议的目的,是要约束双方当事人签订正式商品房预售合同的行为
双方当事人应当在 4 月 25 日签订正式商品房预售合同
但到了该日,原告戴××并未就签约事宜与被告进行磋商
由于原告违约在先,被告已决定拒绝与其签约,故对原告 5 月 7日所写的“客户意见”,被告工作人员仅作“已收到”处理
原告所称 5 月 7 日双方就合同上的样板房装修条款未能达成一致意见,不是签约不成的理由,其诉讼请求应当驳回
法院经审理查明: 2024 年 4 月 18 日,原告戴××以戴××及其夫丘荣的名义作为乙方,与作为甲方的房产开发公司签订《都市