恢复执行申请书 申请人。谢国义,男,布依族,1952 年 10 月 13 日生,住XX 省 XX 县区金碧镇红寨村六组。 被申请人。韦朝志,男,布依族,1967 年 11 月 6 日生,住XX 省 XX 县区金碧镇红寨村八组。 请求事项: 1、依法采取强制执行措施,责令被申请人履行(2004)黔毕民终字第 441 号民事判决书的内容; 2、请求依法执行韦朝志付赔偿款 6871 元,诉讼费 770 元,执行费 350 元,计 7991 元。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10346 元。本利共计 18337 元。 3、如被申请方不予执行,请求法院合议,根据《刑法》第313 条判处韦朝志拒不执行判决、裁定罪。 事实和理由: 申请人谢国义与被申请人韦朝志人身损害赔偿一案,2004年 2 月 1 日,XX 县区法院(2004)黔民初字第 307 号民事判决:由被执行人韦朝志赔偿我医疗费、误工费、等 6871 元,诉讼费770 元由被执行人韦朝志承担。被执行人韦朝志上诉,2004 年 8月 27 日 XX 市中级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2004 年 11 月 18日我申请执行,交了 350 元执行费用,黔西法院立案执行,但至今时近七年,分文未执行。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 229 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它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利息”的规定,被执行人韦朝志从 2004 年 8 月 28 日起应履行给付我 7991 元的金钱义务,他没有履行,应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 83 个月(2004 年 8 月 28至 2011 年 8 月 19 日)的债务利息 10346 元。申请人现依据《民事诉讼法》第 212 条之规定,特向贵院申请予以强制执行。 此致 XX 县区人民法院 申请人:谢国义 二〇一一年八月十九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