下载后可任意编辑铁路运输人身损害赔偿若干问题探讨 《中华人民共和国铁路法》及相关行政法规、部门规章对铁路运输过程中人身损害赔偿的一些规定,与《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中的相关规定很不相同,对有关条款的理解,各界也不尽一致,导致法律适用中产生一些混乱
本文试分析司法实践中争议较大的几个问题,以探讨正确的法律适用
一、旅客人身损害限额赔偿问题 1994 年 8 月 30 日,铁道部经国务院批准发布了《铁路旅客运输损害赔偿规定》(以下简称《规定》》
该《规定》第 5 条称:“铁路运输企业依照本规定应当承担赔偿责任的,对每名旅客人身伤亡的赔偿责任限额为人民币四万元
”1994 年 10 月 27 日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铁路运输损害赔偿案件若干问题的解释》(简称 1994《解释》)第 11 条第 3 款规定:“……1994 年 9月 1 日以后发生的旅客伤亡赔偿责任范围适用国务院批准的《铁路旅客运输损害赔偿规定》
”这两份文件正式确立了铁路旅客人身损害限额赔偿制度
但铁路旅客人身损害限额赔偿制度与我国现行法律相抵触,因而不应适用
《铁路法》只在第 58 条规定了因铁路运营事故造成人身伤亡,铁路运输企业应当承担赔偿责任,并没有规定赔偿的范围、数额或原则,也没有授权其他部门制定限额规定
而在同一部《铁路法》中,对货物运输损害赔偿就规定应适用主管部门制定的赔偿限额(第 17 条)
可见,《铁路法》的立法者根本未认可人身损害限额赔偿制度,否则即使不直接规定,也应有与货运赔偿相类似的授权条款
因此,发生旅客人身损害事件,在《铁路法》这一“特别法”没有规定的情况下,就应依法律规范铁路运输的“普通法”———《合同法》或《民法通则》的有关规定来执行
《合同法》第 302 条规定:“承运人应当对运输过程中旅客的伤亡承担损害赔偿责任”,第 113条规定:“损失赔偿应当相当