XX 省自治区《机动车环保检验机构管理规定》实施细则(试行) XX 省自治区《机动车环保检验机构管理规定》实施细则(试行) 第一条为进一步加强在用机动车环保定期检验工作,规范机动车环保检验机构的建设、委托和管理,根据环境保护部《机动车环保检验机构管理规定》(环发〔2009〕145 号),制定本实施细则。 第二条本实施细则适用于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对在用机动车环保检验机构(以下简称“环检机构”)依法建设、委托和监督管理。 第三条 XX 省自治区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按照统筹规划、合理布局、方便群众和社会化运作的原则,定期编制《XX 省自治区机动车环保检验机构发展规划》(以下简称《环检机构发展规划》),并按照《环检机构发展规划》委托自治区境内的环检机构。第四条 XX 省自治区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全区环检机构的审核、委托和监督性检查。盟市及旗县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对本行政区域内环检机构实施日常监督管理。第五条申请开展在用机动车环保定期检验的检验机构(以下简称“申请人”)向自治区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提交建设方案,自治区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会同当地盟市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进行审核并提出审核意见,盟市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 1个月内未提出初审意见的视为同意建设方案。建设方案中检测线数量应与企业工商注册资金相对应,企业工商注册资金须满足检测线建设需要。 第六条申请人须在自治区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对建设方案提出审核意见后 1 年内完成检验机构建设。 第七条环检机构建成后,申请人向自治区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申请试运行,试运行期为 1 个月,试运行期间由盟市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负责监管。试运行结束后,由盟市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出具试运行情况报告,申请人向自治区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申请机动车环保定期检验委托。 第八条申请人申请机动车环保定期检验委托时,应具备以下条件: (一)为 XX 省自治区注册的独立法人单位,已取得《企业法人营业执照》和组织机构代码证; (二)从事在用机动车排放污染物检验场所的建设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影响评价法》和《建设项目环境保护管理条例》的规定,其环境影响评价文件已获得具有审批权的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批准; (三)检验场所的选址符合城市建设规划和《环检机构发展规划》; (四)检测线的建设须满足国家对汽油车和柴油车排放污染物的检测要求,检测设备须选自自治区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招标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