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 辽宁省地方标准管理办法(试行)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规范辽宁省地方标准的管理,提高地方标准的管理水平和质量,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标准化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标准化法实施条例》、《辽宁省标准化监督管理条例》等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辽宁省地方标准的立项、起草、征求意见、审查、批准、发布、备案、复审、修订、废止,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 辽宁省质量技术监督局(以下简称“省质量技术监督局”)依法统一管理本省地方标准,负责编制和下达地方标准制修订项目计划,组织制修订、批准发布地方标准
法律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四条 有关省级行业行政主管部门、省级专业标准化技术委员会、市质量技术监督局按照各自的职责,在本部门、本行业、本专业范围内开展标准化研究,提出地方标准项目建议,组织草拟、复审、修订地方标准
第五条 对没有国家标准、行业标准而又需要在本省范围内统一的技术和管理要求,可以制定地方标准(含标准样品的制作)
省质量技术监督局根据实际情况,可以制定辽宁省标准化指导性技术文件
市、县质量技术监督局可制定推荐性农业标准规范,具体管理办法按有关规定执行
2 第六条 地方标准分为强制性地方标准和推荐性地方标准
强制性地方标准分为全文强制和条文强制
强制性地方标准的内容应限制在下列范围: (一)保障国家安全; (二)保护消费者权益,防止欺诈; (三)保护人体健康和人身财产安全; (四)保护动植物的生命安全和健康; (五)保护环境; (六)法律、法规规定强制执行的标准
其他地方标准为推荐性标准
第七条 地方标准的制修订应当根据本省经济建设、社会发展等要求,做到技术先进、经济合理、安全适用,切实可行
第八条 制修订地方标准应当遵循广泛参与、公开透明的原则,并符合法律、法规、规章的规定和强制性标准的要求,与有关国家标准、行业标准、地方标准相协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