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工伤保险行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法释 [2014]9号《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工伤保险行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已于 2014年 4 月 21 日由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第1613次会议通过, 现予公布, 自 2014年 9 月 1 日起施行。最高人民法院二○一四年六月十八日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工伤保险行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2014年 4 月 21 日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第1613次会议通过)为正确审理工伤保险行政案件,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工伤保险条例》及其他有关法律、 行政法规规定,结合行政审判实际,制定本规定。第一条人民法院审理工伤认定行政案件,在认定是否存在《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六)项 “本人主要责任 ”、第十六条第(二)项“醉酒或者吸毒 ”和第十六条第(三)项“自残或者自杀 ”等情形时,应当以有权机构出具的事故责任认定书、结论性意见和人民法院生效裁判等法律文书为依据,但有相反证据足以推翻事故责任认定书和结论性意见的除外。前述法律文书不存在或者内容不明确,社会保险行政部门就前款事实作出认定的,人民法院应当结合其提供的相关证据依法进行审查。《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六条第(一)项“故意犯罪 ”的认定,应当以刑事侦查机关、检察机关和审判机关的生效法律文书或者结论性意见为依据。第二条人民法院受理工伤认定行政案件后,发现原告或者第三人在提起行政诉讼前已经就是否存在劳动关系申请劳动仲裁或者提起民事诉讼的,应当中止行政案件的审理。第三条社会保险行政部门认定下列单位为承担工伤保险责任单位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一) 职工与两个或两个以上单位建立劳动关系,工伤事故发生时,职工为之工作的单位为承担工伤保险责任的单位;(二) 劳务派遣单位派遣的职工在用工单位工作期间因工伤亡的,派遣单位为承担工伤保险责任的单位;(三) 单位指派到其他单位工作的职工因工伤亡的,指派单位为承担工伤保险责任的单位;(四) 用工单位违反法律、法规规定将承包业务转包给不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组织或者自然人, 该组织或者自然人聘用的职工从事承包业务时因工伤亡的,用工单位为承担工伤保险责任的单位;(五) 个人挂靠其他单位对外经营,其聘用的人员因工伤亡的,被挂靠单位为承担工伤保险责任的单位。前款第(四)、 (五)项明确的承担工伤保险责任的单位承担赔偿责任或者社会保...