道路交通事故处理程序规定(2 0 0 9 年1 月1 日起施行) 第一章 总 则 第二章 管 辖 第三章 报警和受理 第四章 自行协商和简易程序 第五章 调 查 第一节 一般规定 第二节 现场处置和现场调查 第三节 交通肇事逃逸查缉 第四节 检验、鉴定 第六章 认定与复核 第一节 道路交通事故认定 第二节 复 核 第七章 处罚执行 第八章 损害赔偿调解 第九章 涉外道路交通事故处理 第十章 执法监督 第十一章 附 则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规范道路交通事故处理程序,保障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依法履行职责,保护道路交通事故当事人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及其实施条例等有关法律、法规,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处理道路交通事故,应当遵循公正、公开、便民、效率的原则
第三条 交通警察处理道路交通事故,应当取得相应等级的处理道路交通事故资格
第二章 管 辖 第四条 道路交通事故由发生地的县级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管辖
未设立县级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的,由设区市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管辖
第五条 道路交通事故发生在两个以上管辖区域的,由事故起始点所在地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管辖
对管辖权有争议的,由共同的上一级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指定管辖
指定管辖前,最先发现或者最先接到报警的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应当先行救助受伤人员,进行现场前期处理
第六条 上级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在必要的时候,可以处理下级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管辖的道路交通事故,或者指定下级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限时将案件移送其他下级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处理
案件管辖发生转移的,处理时限从移送案件之日起计算
第七条 军队、武警部队人员、车辆发生道路交通事故的,按照本规定处理
需要对现役军人给予行政处罚或者追究刑事责任的,移送军队、武警部队有关部门
第三章 报警和受理 第八条 道路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