下载后可任意编辑施工安全措施不当,出了事故谁来担责?原告:陈桂英。被告:吉林省珲春市市政管理处。一、一审诉辩主张和事实认定 被告承担珲春市龙源街东段排水施工工程,已挖好东西走向长 20 米、宽 1 米、深 3 米的排水沟。被告在排水沟的西端设置了红色标志灯和栏杆路障,在排水沟的东端设置了南北排列的各长 2 米、直径 70 公分的水泥管四根为路障,但南侧水泥管与排水沟施工土堆之间有约 1.5 米的空隙。某日 17 时许(此时当地已经天黑),原告骑自行车回家,由东向西经过龙源街东段排水施工工程处,骑行进入了工程东端路障南侧水泥管与施工土堆之间的空隙处,连人带车掉入排水沟内,后被行人救出送往医院。经珲春市医院诊断,原告骨盆双侧耻骨下肢骨折;经法医鉴定为七级伤残,原告治伤达十个月。原告受伤后,被告派人前往医院看望了原告,并先后为原告支付了医疗费用等 1100 元。原告以受伤后不能从事体力劳动和要求被告赔偿损失为理由,诉至珲春市人民法院,要求被告赔偿医疗费。误工工资、补助费、鉴定费、护理费、交通费等。被告辩称:在施工中,已设置了标志灯和路障,是否还要对不慎掉入施工沟内造成的损害承担赔偿责任?原告虽然掉进我单位施工的排水沟内, 但我方在施工中,已设置了明显的标志灯和路障,故不应承担民事责任。二、一审判决理由和判决结果珲春市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被告应当预见自己排水工程的路障留有空隙,可能会造成损害后果,但由于自信而未对此实行适当管理措施,致使原告掉入沟内而伤残,被告的这种过失行为与原告的伤残有因果关系,因此被告应负全部赔偿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二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1、在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等经济损失******元(被告已经支付的 1100 元不计算在内);2、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不予保护。【评析】本案是建筑施工现场安全措施不当导致的损害赔偿纠纷。《建筑法》第三十九条规定:“建筑施工企业应当在施工现场实行维护安全、防范危险、预防火灾等措施;有条件的,应当对施工现场实行封闭管理。施工现场对毗邻的建筑物、构筑物和特别作业环境可能造成损害的,建筑施工企业应当实行安全防护措施。” 第四十五条规定:“施工现场安全由建筑施工企业负责。实行施工总承包的,由总承包单位负责。分包单位向总承包单位负责,服从总承包单位对施工现场的安全生产管理。”根据这些规定,在通常情况下由承包商,而不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