养老机构设立申请书 XX 省养老机构设立许可办法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了规范全省养老机构设立许可,促进养老事业健康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老年人权益保障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国务院关于加快发展养老服务业的若干意见》(国发(2013)35 号)、民政部《养老机构设立许可办法》等有关法律、法规和规章,结合全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全省行政区域内养老机构设立许可的申请、受理、审查、决定、监督检查,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本办法所称养老机构,是指为老年人提供集中居住和照料服务的机构。 第四条省人民政府民政部门负责全省养老机构设立许可工作。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民政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养老机构的设立许可工作。 第五条实施养老机构设立许可,应当遵循公开、公平、公正原则。 第二章设立许可条件和程序 第六条设立养老机构应符合下列条件: (一)申办人应当是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的公民,或者依法成立的组织。 (二)有规范的名称、住所、机构章程和管理制度; (三)有符合养老机构相关规范和技术标准,符合国家环境保护、消防安全、卫生防疫等要求的基本生活用房、设施设备和活动场地; (四)有符合《XX 省养老机构管理办法》比例规定的服务管理人员和工作人员,其中具有专业资质的技术和服务人员要占工作人员的 50%以上; (五)有与服务内容和规模相适应的资金; (六)床位数在 10 张以上; (七)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条件。 第七条养老机构设立许可权限 (一)县、不设区的市人民政府民政部门实施本行政区域内养老机构的设立许可。 (二)设区的市人民政府民政部门实施所辖区养老机构的设立许可。设区的市人民政府民政部门可以委托 XX 县区人民政府民政部门实施许可。 (三)省人民政府投资兴办的发挥实训、示范功能的养老机构,可以到同级人民政府民政部门申请设立许可。 前款规定的许可事项,可以委托下一级人民政府民政部门实施许可。 (四)外国的组织、个人独资或者与中国的组织、个人合资、合作设立养老机构的,香港、澳门、台湾地区的组织、个人以及华侨独资或者与内地(大陆)的组织、个人合资、合作设立养老机构的,由省人民政府民政部门(或委托设区的市人民政府民政部门)实施许可。 法律、法规对投资者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八条许可机关根据申请人筹建养老机构的需要和条件,在设立条件、提交材料等方面提供指导和支持。 第九条申请设立养老机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