民事诉讼中的证明责任浅析民事诉讼中的证明责任浅析2010 级法学专业周波内容提要:在民事诉讼中, 对峙双方当事人向法院所提供证据的多寡及证明力的大小都直接影响判决结果,而在现实生活中, 由于当事人之间证明责任的分配上, 对各方当事人实行绝对平均主义,否则会造成形式平等与实际平等的严重脱节,从而影响人们对法律的信心
因此,如何科学、公正、合理地对证明责任进行分配,始终是司法理论和实践发展过程中的中心议题
关键词:证明责任、分配标准、证明标准一、 证明责任的含义(一)证明责任的概念“证明责任”这一术语最早出现于罗马法
在罗马法初期,人们对证明责任的认识仅限于提供证据的责任,即主观的证明责任[1]
直到 1883 年,德国诉讼法学者尤力乌斯
格尔查在《刑事诉讼导论》中明确提出证明责任的两种含义,即主观证明责任和客观证明责任,使现代证明责任理论最终被创立
其中主观证明责任是指在诉讼过程中,当事人为避免败诉向法院提出证据的责任;客观的证明责任是指案件事实存在与否、 真伪不明时, 由一方当事人承担的受到不利裁判的后果
因此,主观证明责任又被称为“行为责任”、“形式的证明责任”
客观证明责任又被称为“结果责任” 、“实质的证明责任”
在德国,从 1900年起德国法学界接受了尤利乌斯
格尔查的观点,将“证明责任双重含义说”奉为通说
在美国,“证明责任双重含义说”的首倡者应属美国学者赛叶,他首先在1980 年发表的《证明责任论》一文中提出了区别证明责任双重含义的必要性[2]
他的学说后来成为美国证据法上的代表性学说
在我过,学界对证明责任的认识因所处时代的不同而形成了不同的观点:主要有行为责任说、双重含义说、败诉风险说三种类型
1、行为责任说
这种学说认为“在民事诉讼中,当事人对自己提出证据,以证明其主张, 负有提高证据, 以证明其主张真实的责任”2、双重含义说
这种学说认为“举证责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