行政案件解决的调查汇报尽管《行政诉讼法》没有把“调解”作为一种基本结案方式,但人民法院在审理行政案件的过程中,一直把协调当作妥善处理行政纠纷的一个重要手段
经法院协调做工作后被告改变行政行为或者满足原告诉求后原告撤诉,甚至成为一些法院行政案件主要的结案方式
[1]从而似乎出现了立法上明文禁止与实践中大量运用之悖论
那么,这真是一个“悖论”吗
如果是,悖论原因何在;如果不是,制度理性何在
……,一系列的疑问值得我们深入思考和探究
带着这些疑问,我们对湖南三级法院协调解决行政案件的情况进行了调查,揭示行政案件协调撤诉的运作动因与实践图景,在此基础上有针对性地提出了意见和建议,以期有益于行政审判实践和协调撤诉机制的完善
一、法院对行政案件积极协调的动因调查表明,之所以法院对行政案件热衷于协调,主要有以下四个方面的原因:其一,建立和谐社会的政策导向
党中央提出要建立社会主义和谐社会,必然要求在司法审判中尽力用和解的方式来解决当事人的争议,切实达到定分止争、案结事了的目的,有力促进社会和谐
中央办公厅和国务院办公厅下发了《关于预防和化解行政争议健全行政争议解决机制的意见》;最高法院也强调,在审理行政案件中,要按照“坚持合法审查,促进执法完善,依法规范撤诉,力求案结事了”的原则,积极探索行政案件协调处理新机制
[2]这说明协调处理行政争议是党和政府积极倡导的一种非常重要的解纷方式
“没有不可调和的矛盾”,以协调的方式化解行政机关与行政相对人的矛盾,对促进和谐社会的建立起着非常大的作用
法院有必要在这方面做大胆的探索,不断积累经验,推进行政审判工作进一步发展
其二,绩效考核的压力,成本收益的考虑
当前,各级法院普遍有绩效考核制度,对案件的上诉率、执结率、申诉率、上访率等都有严格的要求
[3]而法院(法官)面对的现实是,随着我国社会转型和利益格局的调整,社会矛盾呈现相对复杂、第1页共11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