I BSZN-0128-2015/00 中 外 合 作 办 学 机 构 、项目(含与港澳台)审批 办 事指南 2015-11-10 发布 2015-11-10 实施 上海市教育委员会 发布 2 中外合作办学机构、项目(含与港澳台)审批办事指南 一、适用范围 本指南适用于上海市行政区域内拟设立的各类高等、中等学历和自学考试助学、文化补习、学前教育的中外合作办学机构和项目的设立、变更和终止申请与办理。 内地与港澳台地区合作办学的,参照本指南办理。 二、事项名称和代码 事项名称:中外合作办学机构、项目审批 事项代码:0128。 分项:设立、变更、终止。 三、办理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中外合作办学条例》第十二条规定: 申请设立实施本科以上高等学历教育的中外合作办学机构,由国务院教育行政部门审批; 申请设立实施高等专科教育和非学历高等教育的中外合作办学机构,由拟设立机构所在地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审批; 申请设立实施中等学历教育和自学考试助学、文化补习、学前教育等的中外合作办学机构,由拟设立机构所在地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教育行政部门审批; 申请设立实施职业技能培训的中外合作办学机构,由拟设立机构所在地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劳动行政部门审批; 《中华人民共和国中外合作办学条例》第四十三条规定: 中外合作办学机构合作办学者的变更,应当由合作办学者提出,在进行财务清算后,经该机构理事会、董事会或者联合管理委员会同意,报审批机关核准,并办理相应的变更手续。 3 中外合作办学机构住所、法定代表人、校长或者主要行政负责人的变更,应当经审批机关核准,并办理相应的变更手续。 《中华人民共和国中外合作办学条例》第四十四条规定: 中外合作办学机构名称、层次、类别的变更,由该机构理事会、董事会或者联合管理委员会报审批机关批准。 申请变更为实施非学历教育的中外合作办学机构的,审批机关应当自受理申请之日起3个月内以书面形式答复;申请变更为实施学历教育的中外合作办学机构的,审批机关应当自受理申请之日起 6个月内以书面形式答复。 《中华人民共和国中外合作办学条例》第四十五条规定: 中外合作办学机构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终止:(一)根据章程规定要求终止,并经审批机关批准的;(二)被吊销中外合作办学许可证的;(三)因资不抵债无法继续办学,并经审批机关批准的。 中外合作办学机构终止,应当妥善安置在校学生;中外合作办学机构提出终止申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