人民调解发展史 采取协商、说服教育的方式,处理解决一定范围内人民内部矛盾的一种社会基层管理方式。又称人民调解,素有“东方之花”之称。 中国历史上素有由年高有威信的乡官里正调解民间纠纷的习俗。劳动人民之间发生纠纷,常由当事人的亲友、四邻出面调停。宋代后多由保长、族长充当调解人。辛亥革命后出现民间调解组织息讼会。人民调解作为一种制度发韧于第二次国内革命战争时期的革命根据地。1931年制订的《中华苏维埃共和国地方政府暂行组织条例》规定,乡苏维埃有权解决未涉及犯罪行为的各种争执,并设立了负责解决群众纠纷问题的裁判委员。抗日战争时期,有些地区抗日民主政府制订了区域性的调解暂行办法。 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立后,城市的居民委员会承担了大量的调解民间纠纷的工作。1954年,政务院颁布《人民调解委员会暂行组织通则》,规定人民调解委员会是群众性的调解组织,任务是调解民间一般民事纠纷与轻微刑事案件,并通过调解进行政策法令的宣传教育。1987年公布的《村民委员会组织法(试行)》,再次把调解民间纠纷作为一项基本任务。1989年国务院发布《人民调解委员会组织条例》对人民调解委员进行规范,并同时废止 1954年,政务院颁布《人民调解委员会暂行组织通则》。1991年 4月 9日开始施行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把调解工作列入“基本原则”一章。公安、司法机关都有调解民间纠纷的职权,这种调解是公安、司法工作的补充。2002年 9月 16日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人民调解协议的民事案件的若干规定》,依法确认调解协议将于民事合同性质并依法确认其效力。2002年 9月 26日司法部出台《人民调解若干规定》,对人民调解工作作出具体规定。2007年 12月 19日安徽省人大常务委员会出台《安徽省人民调解条例》,省内第一次以立法形式制定人民调解工作法规,2010年 8月 28日全国人大出台《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调解法》,制定了第一部人民调解工作法律。民间纠纷调解要求调解人员在工作当中必须严格遵守当事人自愿的原则,分清是非,实事求是地进行疏导;在根本利益一致的前提下,各方互谅互让,友好解决争端。调解人员必须遵守纪律,廉正办事,禁止对当事人有任何压制和报复行为。 社会基层组织的人民调解工作具有广泛的群众性和社会性。它在加强对人民的爱国守法教育,增强人民团结,防止恶性刑事案件发生等方面发挥了良好的作用。在中国的社会主义初级阶段,民间纠纷调解工作日臻完善、成熟,已成为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