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 人民陪审员管理实施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根据《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完善人民陪审员制度的决定》(以下简称《决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陪审员管理办法(试行)》(以下简称《办法》),为做好人民陪审员管理工作,结合本院审判工作实际,制定本实施办法。 第二条 院设立人民陪审员工作指导小组,负责指导人民陪审员的管理工作。 人民陪审员工作指导小组由院领导、政治处、研究室、办公室、立案庭、审判业务庭主要负责人组成。 第三条 人民陪审员人事管理工作由政治处负责,包括人民陪审员的选任、培训、考核、表彰等。 第四条 人民陪审员参加审判活动的日常管理工作由立案庭和相关业务庭室负责。包括参加审判活动时人民陪审员的选用、联络以及陪审活动等工作的安排。 第二章 选 任 第五条 人民陪审员名额出现空缺时,应在一年内补充选任。 2 第六条 对依法任命的人民陪审员,政治处应参照法院人事管理有关规定建立人民陪审员名册和有关档案,规范人民陪审员人事管理工作。 第七条 人民陪审员每届任期五年,任期届满后其职务自动免除。 第三章 培 训 第八条 政治处负责人民陪审员培训的组织和协调工作。 第九条 每一届人民陪审员选任后,由上级人民法院统一进行岗前培训。 第十条 人民陪审员任职期间审判业务的培训由上级人民法院或本院自行组织实施。 本院可根据审判业务需要,自行组织人民陪审员参加庭审观摩、庭后点评、案例剖析等多种形式的培训。 第十一条 人民陪审员经岗前培训合格后,始得上岗。 第十二条 人民陪审员参加培训的情况列入年度考核内容。 第十三条 培训合格的人民陪审员,由政治处向中院提交人民陪审员名册、任命文件和省法院认可的培训合格证书等材料,申领《人民陪审员工作证》。 第四章 日常管理 3 第十四条 人民陪审员参加审判活动,依照《决定》和有关法律规定履行职责,有关单位或人民陪审员所在乡、镇应予支持。 第十五条 人民陪审员参加审判活动应当遵守《法官行为规范》和《职业道德准则》有关规定,承担相应的义务。在参加审判活动和培训期间应遵守人民法院的相关规章制度。 第十六条 人民陪审员应严格遵守纪律,不得有下列行为: 1、散布有损国家声誉的言论,参加非法组织;参加旨在反对国家的集会、游行、示威等活动; 2、索贿受贿,徇私枉法; 3、 隐瞒或伪造证据; 4、泄露国家秘密或审判工作秘密; 5、私自会见当事人及其代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