混合赠与合同篇一:混合担保合同篇一:简论混合共同担保中的责任承担简论混合共同担保中的责任承担论文摘要在现实生活中,同一债权既有人的担保又有物的担保的情况非常普遍
虽然我国《担保法》、《担保法司法解释》、《物权法》均对此作出了相应规定,但由于现实生活的复杂性,法律规定相对原则,审判实务中遇到混合共同担保时, 仍存在许多争议
本文试图根据现有法律规定,对人的担保和物的担保并存时的处理原则做些探讨
论文关键词混合共同担保责任承担《担保法》一、人的担保与物的担保并存时的责任优先问题人的担保与物的担保间的关系,自现行《担保法》公布以来,一直是争论的焦点
综观各国民法之规定,对于人保与物保之间的关系,大体存在三种立法模式:1
“物的担保责任绝对优先说”
此说认为,债权人应当首先向物上保证人主张权利,在其未能得到全部受偿时,才能再向保证人主张权利,保证人仅对物的担保以外的债权额承担保证责任
我国《担保法》第28 条第 1 款采此说
该说的主要理由是:物的担保属于担保物权,相对于保证等债权来说,具有追及效力并可以优先受偿
在债务人不履行债务时,债权人可以对担保财产采取拍卖、变卖等方式直接实现其债权,相对于人的保证具有明显的优越性
“物的担保责任相对优先说”
此说认为,债权人可以根据需要选择行使担保权利,保证人在承担保证责任之后可向债务人求偿,并代位行使债权人享有的担保物权,债权人致使保证人可代位行使的担保物权消灭的,保证责任相应消灭
在立法例上,《德国民法典》、《法国民法典》、台湾地区“民法典”采此说
“物的担保责任与人的担保责任平等说”
此说认为,债权人可以选择行使担保物权或者保证债权,担保人在承担担保责任后可以向其他担保人追偿其应承担的份额
《日本民法典》采用此模式
主张此说的理由是:人的保证与物的保证都应当是基于慎重的考虑而作出的决定,人的保证并非以物的保证为前提,基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