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发布单位】80608【发布文号】大政发[1992]72号【发布日期】1992-09-02【生效日期】1992-09-02【失效日期】【所属类别】地方法规【文件来源】中国法院网关于印发《大连市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和转让管理办法》的通知(大政发[1992]72号)各县(市)、区人民政府,市直各委、办、局(总公司):现将《大连市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和转让管理办法》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大连市人民政府一九九二年九月二日大连市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和转让管理办法第一章总则第一条第一条为了加强土地管理,改革土地使用制度,合理开发、利用、经营土地,促进城市建设和经济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城镇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和转让暂行条例》及有关规定,制定本管理办法。第二条第二条大连市辖区内国有土地使用权的出让和转让,均执行本管理办法。土地所有权、地下资源、埋藏物和市政公用设施,不得出让和转让。第三条第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外的公司、企业、其他组织和个人,除法律另有规定者外,均可依照本管理办法取得土地使用权,进行土地开发、利用、经营。土地使用者开发、利用、经营土地,须遵守国家法律、法规及有关规定,符合城市总体规划,不得损害社会公共利益。第四条第四条大连市辖区内所有国有土地,由市人民政府统一管理,全部实行有偿使用。土地使用权出让金和转让增值费,由市财政部门集中管理,市人民政府统筹安排使用。第五条第五条土地使用权出让、转让管理工作,在市人民政府领导下,设立专门常设领导机构:大连市房地产开发管理领导小组(简称领导小组),统一负责全市土地使用权出让、转让管理工作,并对中山区、西岗区、沙河口区、甘井子区国有土地的出让,负责统一办理审批。领导小组下设办公室,由市建委、计委、外经贸委、规划局、土地局、房地产局等部门参加组成,在领导小组直接领导下,负责日常工作。各县(市)、旅顺口区、金州区和经济技术开发区(以下简称县(市)区),亦应设立相应的领导小组,对辖区内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转让,实行统一管理和办理审批,并向市领导小组备案。第二章土地使用权出让第六条第六条土地使用权出让,是指市、县(市)区人民政府以土地所有者身份,将土地使用权在一定年限内让与土地使用者,并由土地使用者向政府支付土地使用权出让金的行为。第七条第七条土地使用权出让最高年限按下列用途确定:(一)居住用地七十年;(二)工业用地五十年;(三)教育、科技、文化、卫生、体育用地五十年;(四)商业、旅游、娱乐用地四十年;(五)综合和其他用地五十年。第八条第八条土地使用权出让,由市、县(市)区人民政府统筹安排,有计划、有步骤地进行。土地使用权出让,必须通过公开招标或拍卖的方式进行(特殊情况经市、县(市)区领导小组批准,也可通过协议方式出让)。第九条第九条土地使用权出让的组织领导工作,按下列程序进行:(一)制定出让方案。由参加领导小组的部门分别就出让地块的位置、面积、用途、年限、价格、规划要求和其他条件等提出初步方案,报领导小组审定;(二)办理审批手续。出让方案确定后,由领导小组依照国家和省有关出让国有土地使用审批权限,办理批准手续;(三)组织洽谈和招标、拍卖。经批准出让的地块,由领导小组统一组织洽谈。通过招标、拍卖方式出让的,应按规定程序组织招标投标或公开拍卖,确定受让对象;(四)签订出让合同。受让对象确定后,由领导小组确定出让方代表与受让方签定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受让方在签定合同同时,应向领导小组交纳履约保证金。第十条第十条土地使用者应在签订出让合同之日起六十日内,向出让方交付全部土地使用权出让金,办理土地使用权登记,领取土地使用证。第十一条第十一条土地使用者未按合同规定支付出让金的,出让方有权解除合同,并可请求违约赔偿;出让方未按合同规定提供土地使用权的,土地使用者有权解除合同,并可请求违约赔偿。第十二条第十二条土地使用者应按照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的规定和城市规划要求,开发、利用、经营土地。土地使用者改变土地用途的,应当征得出让方同意,经原批准机关批准,重新签订出让合同,调整出让金并办理登记。第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