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华人民共和国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令 第19 号 《劳务派遣行政许可实施办法》已经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第10 次部务会审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13 年7 月1 日起施行。 部 长 尹蔚民 2013 年6 月20 日 劳务派遣行政许可实施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规范劳务派遣,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等法律,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劳务派遣行政许可的申请受理、审查批准以及相关的监督检查等,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 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负责对全国的劳务派遣行政许可工作进行监督指导。 县级以上地方人力资源社会保障行政部门按照省、自治区、直辖市人力资源社会保障行政部门确定的许可管辖分工,负责实施本行政区域内劳务派遣行政许可工作以及相关的监督检查。 第四条 人力资源社会保障行政部门实施劳务派遣行政许可,应当遵循权责统一、公开公正、优质高效的原则。 第五条 人力资源社会保障行政部门应当在本行政机关办公场所、网站上公布劳务派遣行政许可的依据、程序、期限、条件和需要提交的全部材料目录以及监督电话,并在本行政机关网站和至少一种全地区性报纸上向社会公布获得许可的劳务派遣单位名单及其许可变更、延续、撤销、吊 销、注 销等情 况 。 第二章 劳务派遣行政许可 第六 条 经 营 劳务派遣业 务,应当向所在地有 许可管辖权的人力资源社会保障行政部门( 以下 称 许可机关) 依法申请行政许可。 未 经 许可,任 何 单位和个 人不 得经 营 劳务派遣业 务。 第七 条 申请经 营 劳务派遣业 务应当具 备 下 列 条件: ( 一) 注 册 资本不 得少于 人民币 200 万 元 ; ( 二) 有 与 开展 业 务相适应的固 定的经 营 场所和设 施; ( 三) 有 符 合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劳务派遣管理制度 ; (四)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其他条件。 第八条 申请经营劳务派遣业务的,申请人应当向许可机关提交下列材料: (一)劳务派遣经营许可申请书; (二)营业执照或者《企业名称预先核准通知书》; (三)公司章程以及验资机构出具的验资报告或者财务审计报告; (四)经营场所的使用证明以及与开展业务相适应的办公设施设备、信息管理系统等清单; (五)法定代表人的身份证明; (六)劳务派遣管理制度,包括劳动合同、劳动报酬、社会保险、工作时间、休息休假、劳动纪律等与劳动者切身利益相关的规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