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国刑事诉讼模式的本土构建中其二,当下中国的刑事诉讼模式实质上不具备英美的当事人主义因素
在笔者看来,当事人主义之实质内涵主要体现在两个方面:一是当事人主义庭审,二是当事人主义协商
当事人主义协商在英美法系主要表现为辩诉交易,中国并不存在这种协商式的当事人主义
至于当事人主义庭审主要是指对抗式的庭审模式,按照斯蒂芬·兰德斯曼(StephanLandsman)的观点,其特征在于事实发现者中立与被动、当事人展示证据、法庭程序高度结构化
[23]显然,中国刑事诉讼实践中控辩双方不享有英美法系那样主导庭审的殊荣,法官远不被动,事实上也不够中立,更遑论有高度发达的证据规则与审判规则
尽管我们在1996年刑事诉讼立法中尝试了控辩双方的举证,但实证研究显示,这种当事人举证缺乏对抗性——单方举证而非双方举证,控方举证而非辩方举证,正面举证而无反方质证,控方举证在形式上只是宣读先前的书面材料而不是口头言辞的举证,在内容上只是简单概括列举式而不是全面详细的问答式举证
尤其是,交叉询问这一对抗式审判精髓,在中国庭审中极为少见
对于他方证人,除了对书面证言偶有异议外,几乎未有对证人的攻击性询问从而无法产生对抗火花
[24]在立法上,被追诉方作为可能的举证方却在证据收集手段方面极为匮乏,偶有收集却在实务中常冒有“伪证”之嫌
然而,实践中的法官却进行着大量的庭外阅卷和讨论工作
对抗制下当事人活动应具有的主导性、广泛性、充分性、事实性、中心性与集中性都未体现在中国刑事诉讼中,相反,国家活动的主导性、广泛性、积极性通过控诉方、审判方活动而体现,审判决策通过但不唯一通过庭审而达致
这是一场国家主导的定罪仪式,而非作为当事人双方主宰的竞争与游戏
另外,中国法庭审判乃至诉讼都有操作规范不够周密、可以变动的柔性面相
这些都使得1996年修订刑事诉讼法所增添的当事人主义因素在中国实际的刑事诉讼运行机制中几乎荡然无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