团体标准管理规定(试行) 国质检标联【2017】536 号) 核心提示:2017 年11 月4 日,《中华人民共和国标准化法》已经第十二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次会议修订通过,依据新修订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标准化法》,质检总局、国家标准委、民政部制定了《团体标准管理规定(试行)》,并经国务院标准化协调推进部际联席会议第四次全体会议审议通过,于 2017 年12 月15 日印发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规范、引导和监督团体标准化工作,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标准化法》,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团体标准的制定、实施和监督适用本规定
第三条 团体标准是依法成立的社会团体为满足市场和创新需要,协调相关市场主体共同制定的标准
第四条 国务院标准化行政主管部门统一管理团体标准化工作
国务院有关行政主管部门分工管理本部门、本行业的团体标作国务院有关准化工作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标准化行政主管部门统一管理本行政区域内的团体标准化工作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有关行政主管部门分工管理本行政区域内本部门、本行业的团体标准化工作
第五条 国家实行团体标准自我声明公开和监督制度
第六条 鼓励社会团体参与国际标准化活动,推进团体标准国际化
第二章 团体标准的制定 第七条 社会团体开展团体标准化工作,应当配备熟悉标准化相关法律法规、政策和专业知识的工作人员,建立具有标准化管理协调和标准研制等功能的内部工作部门,制定相关的管理办法和标准知识产权政策,明确团体标准制定、实施的程序和要求
第八条 制定团体标准应当有利于科学合理利用资源,推广科学技术成果,增强产品的安全性、通用性、可替换性,提高经济效益、社会效益、生态效益,做到技术上先进、经济上合理
禁止利用团体标准实施妨碍商品、服务自由流通等排除、限制市场竞争的行为
第九条 团体标准应当符合相关法津法规的要求,不得与国家有关产业政策相抵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