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变更申请执行主体申请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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变更申请执行主体申请书 执行主体变更申请书 申请人。王 xx,男,1976 年 6 月 9 日生,汉族,住 XX 县区兴安街道 xx 院。申请人申请你院执行生效法律文书(2007)安民二初字第 982 号、(2007)安民二初字第 983 号民事判决书两案,你院于 2008 年 9 月 24 日以(2008)安执字第 107 9、1080 号民事裁定书查封了登记在郯城通宝蔬菜有限公司名下的位于 XX 县区胜利乡南兴旺村的房产一处,产权证号为223101010018,登记权属建筑面积 2862.488 平方米。经查,郯城通宝蔬菜有限公司与山东通宝进出口有限公司、安丘百信普田食品有限公司存在着严重的公司人格混同现象,损害了债权人的合法权益,违反了公司人格独立的基本要件,现申请 XX 县区人民法院追加郯城通宝蔬菜有限公司为被执行人,理由如下: 公司之所以具有独立的法人人格,是因为其严格贯彻分离原则,公司的财产和责任与其他公司及股东相对独立,并且有不同于其他公司和股东的独立的组织机构、名称、业务等。当公司与股东、关联公司在财产、分配、管理和业务上出现混同时,就丧失了作为法人的独立性,理应否认其法人人格,让相关联公司和个人直接承担公司的债务责任,这就是所谓的公司法人人格混同。公司人格混同有财产混同、组织机构混同和业务混同三种情形。本案就存在这几种情况。 1、郯城通宝公司与安丘百信普田公司组织机构、业务混同:这两公司股东完全相同,都是王寿学、王寿棚、王寿森、王寿臻、王永顺五人,管理人员是同一套班子。两公司都是从事蔬菜加工,业务完全相同。只不过在郯城通宝中王寿棚是法人代表,在安丘百信普田中王寿学是法人代表。可以看出,这两公司名义上是两家,实际是一家经营。 2、郯城通宝与山东通宝组织机构混同、业务混同。这两家公司经营场所相同,都是 XX 县区胜利乡南新汪村的房产内。法定代表人为同一人,都是王寿棚,且用同一办公室、同一部办公电话(号码为 0539——6735157);股东基本相同,山东通宝为王寿森、王寿棚、王寿学,郯城通宝 2006 年 6 月 22 日将股东变更为王寿森、王寿棚、王寿学外加王寿臻、王永顺,以上各股东都是王寿棚的本村兄弟。两公司用的是同一套人员,同一套设备,是典型的一套人马,两套牌子。 在这两案中,王寿棚在借据上签字,王寿棚是郯城通宝和山东通宝两公司的股东和法定代表人,同时也是担保人安丘百信普田食品公司的股东,根据《合同法》第32条及《民法通则》第38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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