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劳动部关于发布《企业职工-养老保险基金管理规定》的通知VIP免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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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布单位】劳动部【发布文号】劳部发[1993]117号【发布日期】1993-07-02【生效日期】1993-07-02【失效日期】【所属类别】国家法律法规【文件来源】中国法院网劳动部关于发布《企业职工养老保险基金管理规定》的通知(劳部发<1993>117号)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及计划单列市劳动(劳动人事)厅(局),铁道部、邮电部、水利部、中电联、中国建筑工程总公司、石油天然气总公司社会保险机构:为了加强企业职工养老保险基金的管理,根据《国务院关于企业职工养老保险制度改革的决定》,我部制定了《企业职工养老保险基金管理规定》,现予颁发。执行中有何问题,望及时函告我部。劳动部一九九三年七月二日企业职工养老保险基金管理规定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了加强企业职工养老保险基金(以下简称基金)的管理,确保基金的使用安全、有效,根据《国务院关于企业职工养老保险制度改革的决定》第十“条关于社会保”险管理机构应根据国家的政策规定,建立健全基金管理的各项制度的规定,特制定本规定。第二条劳动部负责制定企业职工和机关事业单位劳动合同制工人养老保险基金管理的各项制度和政策,监督检查全国基金管理情况。地方各级劳动行政部门负责制定本地区基金管理制度的实施办法,监督检查本地区基金管理情况。第三条劳动部社会保险管理机构负责全国基金管理工作,指导地方各级社会保险管理机构的基金管理工作。地方各级社会保险管理机构负责本地区的基金管理工作。经国务院批准实行系统统筹部门的社会保险管理机构负责本部门、总公司的直属国有企业基金管理工作。第四条各级社会保险管理机构必须按照本规定管理企业职工养老保险基金。第二章基金的征集第五条基金的来源(一)、单位和职工缴纳的基本养老保险费;(二)、单位为职工缴纳的补充养老保险费;(三)、职工自愿缴纳的个人储蓄性养老保险费;(四)、按规定收取的滞纳金;(五)、基金存款利息;(六)、基金保值增殖的收入;(七)、财政给予的补贴;(八)、劳动合同制职工基金转移的收入;(九)、其他收入。第六条基本养老保险基金根据支付养老保险费用的实际需要和企业、职工的承受能力,按照以支定收、略有结余、留有部分积累的原则,逐步实行企业全部职工按统一比例筹集。基金应留有部分积累,积累率为工资总额的3%,以后随着经济发展再逐步调整。第七条企业缴纳的基本养老保险费,根据本企业职工工资总额(按照国家统计局规定的工资总额构成)和当地政府规定的比例在企业的管理费用中提取,由企业开户银行按月代为扣缴。职工个人按本人工资收入(与工资总额同口径)的2%缴纳基本养老保险费,由所在企业发放工资时代为收缴,作为基本养老保险基金的一部分,并记入《职工养老保险手册》。企业和职工必须同时缴纳基本养老保险费,才能计算职工缴费年限。基本养老保险基金不敷使用时,国家给予适当补助。第八条企业补充养老保险由企业根据自身能力为本企业职工建立。个人储蓄性养老保险由职工个人自愿参加。企业补充养老保险基金和个人储蓄性养老保险基金,由社会保险管理机构按国家技术监督局发布的社会保障号码(国家标准GB11643-89)记入职工个人帐户。第九条经济困难的企业确无缴纳基本养老保险费能力时,在规定的缴费期间,可申请办理基本养老保险费的缓缴手续,经批准后执行。缓缴的具体办法,按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的规定执行。第十条参加基本养老保险的企业,因破产或关停等原因无法继续履行缴纳基本养老保险费义务时,应按国家有关规定,在清算企业财产中,优先向社会保险管理机构清偿欠缴的基本养老保险费和一次性拨付该企业离退休人员的离退休费用。一次性拨付离退休费用的具体数额,按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的规定执行。第三章基金的支付第十一条社会保险管理机构应按当地人民政府规定的统筹项目,向参加基本养老保险费用统筹的离退休人员按时、足额支付养老保险费用。未列入统筹项目的其他养老保险费用,仍按现行规定的标准由原单位支付,不得在基金中列支。第十二条补充养老保险基金和职工个人储蓄性养老保险基金归职工个人所有,社会保险管理机构在职工退休时一次性予以支付:职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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