国际贸易法教学案例 2024-2024学年第一学期 陈治东教授 编写国际货物买卖合同案例-1(法律适用)卢森堡阿贝德钢铁集团公司与镇江市路达对外贸易有限责任公司买卖合同纠纷案中华人民共和国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1)苏民二终字第237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卢森堡阿贝德钢铁集团公司(TRADE ARBED PRIVATE LIMITED 以下简称阿贝德公司)该公司上海代表处地址:中华人民共和国上海市南京西路1038号梅龙镇广场1910号法定代表人Mr.Patrick Seit,该公司首席执行官委托代理人陈国庆,上海联合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镇江市路达对外贸易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路达公司)地址在中华人民共和国江苏省镇江市解放路265号江茂大厦三楼法定代表人张伟,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毛依星,镇江南昆仑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阿贝德公司因与路达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中华人民共和国江苏省镇江市中级人民法院(2000)镇经二初字第1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01年10月17日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阿贝德公司委托代理人陈国庆,被上诉人路达公司委托代理人毛依星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本院认为: (一)因本案卖方是卢森堡的公司,故本案属于涉外民事纠纷。由于双方在合同中没有约定选择处理合同争议所适用的法律,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二款之规定,本案应适用与合同有最密切联系的国家的法律。本案所涉合同的买方是中国法人,合同亦是在路达公司与阿贝德公司驻中国代表处之间签订的,合同签订地在中国。路达公司的进口代理人海企公司开出信用证的行为构成履约行为,而该行为也发生在中国。因此,与合同有最密切联系的国家的法律应是中国法律。在本案一审过程中,原告路达公司以中国法律为依据提起诉讼,被告阿贝德公司亦引用中国法律进行抗辩。在一审法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作出判决后,阿贝德公司和路达公司在二审过程中也未对适用中国法律提出任何异议,应视为双方对此已经共同接受。因此,本案应当适用中国法律。(二)阿贝德公司与路达公司之间的买卖合同是在双方当事人协商一致的情况下签订的。合同签订后,路达公司即委托有此类货物进出口经营权的海企公司代理进口该批货物,海企公司亦根据路达公司的委托向阿贝德公司开具了信用证,这些行为均符合我国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假如无其它情况出现,本案所涉买卖合同将毫无阻碍地得到履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