票据追索权相关法律问题探析一、概念票据贴现根据风险是否转移分为两种情况,一种是附追索权的贴现, 即贴现企业在法律上负连带责任;另一种不附追索权的贴现,企业将应收票据上的风险和未来经济利益全部转让给银行,在贴现协议中约定, 银行放弃对贴现申请人的追索权
而根据我国现行《票据法》的规定,事实上并没有完全意义上无追索权的票据贴现
这主要是由于我国票据法规定了票据持票人享有付款请求权和追索权的票据权利,以及附条件的背书不具有法律效力
《票据法》第四条 :“本法所称票据权利,是指持票人向票据债务人请求支付票据金额的权利,包括付款请求权和追索权”
其中,付款请求权是票据发行所创设的主要债权, 是合法持票人享有的第一次请求权;追索权是指票据之持票人于到期不能获得付款或在到期日前不获承兑或有其它法定原因时,持票人请求其前手清偿票据金额、利息及有关费用的票据权利
票据追索权的请求内容, 除了包括请求支付票据金额外, 持票人还可以请求被追索人支付汇票金额自到期日或者提示付款日起至清偿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利率计算的利息以及取得有关拒绝证明和发出通知书的费用
二、相关要件(一)追索权的效力持票人获得追索权, 便会在票据关系当事人之间产生一定的效力
追索权行使的顺序,可以分为第一次追索权的效力和再追索权的效力
1、第一次追索权的效力: 票据法第 68 条对其效力作了明确的规定, 包括(1)选择追索权, 即持票人行使追索权时, 不因票据债务人的先后受到限制,可以对其中一人或数人或全体行使追索权被追索人也不得因此拒绝承担义务
(2)变更追索权, 指持票人对票据债务人中的一人或数人已经行使过追索权,还可以对其他债务人进行追索, 其他票据债务人不能因为开始未被选定为被追索对象而解除责任或进行抗辩
这里强调的是票据债务人即出票人和其他票据债务人要对持票人承担连带责任
一方面, 各个票据债务人对持票人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