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合同外第三人主张他人合同无效的-是否具有原告主体资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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下载后可任意编辑合同外第三人主张他人合同无效的,是否具有原告主体资格?105 人阅读 日期:2024-09-06 09:35:25 作者/来源:浙江法院网 【裁判要旨】合同外第三人以他人的合同系恶意串通、损害其利益为由请求法院确认该合同无效的,该第三人起诉时已提供初步证据,证明其与该合同有一定利害关系的,应当认定其具有原告主体资格。【案例索引】一审:浙江省宁波海事法院(2024)甬海法舟商初字第 126 号(2024 年 7月 7 日)。二审: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2024)浙海终字第 145 号(2024 年 9 月 19 日)。【案情】原告:陈文炳。被告:胡科君、陈立波。2024 年 6 月 21 日,陈文炳向宁波海事法院起诉称:“海丰 101 号”船原系胡科君、陈立波合伙经营,胡科君、陈立波各持 50%股份。2024 年 8 月 11 日,胡科君以经营船舶及做生意为名,向陈文炳借款 110 万元后,不知去向。2024年 9 月 10 日,舟山市普陀区公安分局以胡科君集资诈骗案立案侦查。同年 10月 27 日,舟山普陀农村合作银行勾山支行起诉胡科君、陈立波要求归还抵押贷款 120 万元,该案件在一审法院审理期间,“海丰 101 号”船被诉讼保全。因得知陈文炳等人欲起诉胡科君名下债务,胡科君将在“海丰 101 号”船上 50%股份转让给陈立波。对于股份款的支付,陈立波声称退股款合计 150 万元,其中120 万元股份款归还贷款给信用社,余 30 万元现金交付给胡科君,并在法院办妥付款及解除保全等手续后于 2024 年 12 月 9 日将 50%股份过户登记。陈文炳认为勾山支行的 120 万元贷款系胡科君、陈立波合伙之债不应由胡科君一人归还,陈立波、胡科君的并股行为系恶意串通转移财产行为,损害了陈文炳的利益,故诉至一审法院,请求依法确认陈立波、胡科君订立的“海丰 101 号”船舶内部股份转让协议无效。陈文炳为证明其诉讼主张,向法院提供了《抵押借款合同》、《船舶内部股份转让协议书》、《渔船船舶注销、中止登记申请表》、《渔业船舶所有权证书》等证据。下载后可任意编辑【审判】宁波海事法院经审理认为:根据陈文炳诉请,陈文炳对胡科君享有债权,现胡科君将其船舶股份转让给陈立波,如陈文炳认为该行为损害其债权,可以根据合同法下撤销权的相关规定请求撤销胡科君、陈立波间的股份转让行为以获得救济。对于陈文炳在本案主张胡科君、陈立波恶意串通损害其利益而请求确认胡科君、陈立波间的股份转让协议无效,陈文炳与胡科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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