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合同法第286条法律属性及适用条件探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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下载后可任意编辑合同法第 286 条法律属性及适用条件探究 作者:未知 文章来源:网络 点击数:9 更新时间:2024-8-5 0:43:10 内容摘要: 我国经济的高速进展,备受世界瞩目。作为国民经济支柱的房地产行业也水涨船高,全国上下掀起了建设开发的热潮。尤其是近几年,建设项目投资居高不下。伴随者大规模的大兴土木,由此也带来了诸多社会问题:诸如房价过快增长、建设工程价款拖欠、由此带来了民农工工资的无法按时支付。假如这些隐藏的社会矛盾不能及时得到解决,对和谐社会的建设将造成不利影响。基于如此问题,合同法中特别设置了一个新的条文——第 286 条。应当说,立法者的本意和初衷是好的,希望通过此条款来保障承包人债权的实现,以此来保证工人工资的支付。但该法出台以后,在理论界引起了极大的震动和争议,在司法实务界具体适用该条款时,亦有诸多问题需要探讨。本文拟从该法条的法律属性和具体应用作一简单的探悉。主题词:优先受偿权/建设工程价款/留置权/抵押权正文: 一、承包人优先受偿权的法律性质 合同法出台后,针对该法第 286 条关于工程价款优先受偿的法律属性,在理论界曾引起了强烈的争论。主要有三种不同的见解:留置权说、法定抵押权说、法定优先权说。根据《担保法》关于担保物权的规定,债权人有权以拍卖、变卖抵押物、质物和留置物的价款优先受偿。我国法律关于优先受偿权的规定集中在《民用航空法》和《海商法》等法律中规定了船舶优先权和民用航空器优先权等优先权。但这些优先权均是特定的,与建设工程价款的优先受偿权无关。那么,建设工程价款的优先受偿权能否归入上述任何一类担保物权中呢? (一)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不属于留置权;1、根据我国担保法对留置的规定,留置权的标的物为动产,目前为止我国没有任何一部法律为不动产设置留置权。留置权属于法定权利,即权利来源于法律规定,只要发生了法律规定的事实(上述特定合同的债务人不履行债务),债权人即有留置权。2、留置权不仅以标的物的占有为成立要件,而且以对标的物的占有为存续条件,假如债权人丧失对标的物的占有,留置权也就因之而消灭。担保法规定留置权的适用范围是保管合同、运输合同、加工承揽合同,而合同法第 286 条规定的权利不以占有为条件,不论占有与否,建设工程承包人均享有优先受偿权。3、虽然建设工程合同在性质上属于承揽合同,但由于标的物的本质差别,其应当是属于不动产承揽合同。目前情况下,不仅理论上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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