下载后可任意编辑合同规定以技术作价和现金出资案例 一、案情 申诉人和被诉人于 1987 年 3 月 8 日签订了“合资经营 OMEGA 实业有限公司合同”及“蛋白糖 APM 甜味剂技术投资合同”,1987 年 6 月 27 日深圳市人民政府批准了上述合同
合同规定:1
合资公司注册资本为 130 万美元,甲方(申诉人)占 70%,乙方(被诉人)占30%
合资经营期限为十年
出资方式:甲方以 91 万美元现金出资;乙方以技术作价 13 万美元和现金 26 万美元出资
全部现金分二期缴足,第一期自领取营业执照之日起二个月内,甲方出资现金 46 万美元,乙方出资现金 13 万美元
第二期双方缴足各自其余部分的现金投资
甲方负责协助合资公司办理建厂报批等事宜,乙方负责提供完整可靠的蛋白糖 APM 生产技术,培训合资公司技术人员,在规定期限内完成公斤级产品和吨级产品的试生产
开始洽谈项目时,被诉人曾明确表示没有可能以现金出卖,申诉人承诺由其寻找第三方替被诉人出现金投资
为此双方酝酿签订一个“关于合资经营 OMEGA 实业有限公司合同的补充协议书”,“协议书”几易其稿,但因在利润划分等问题上存在分歧,始终未能实现
在这种情况下,申诉人和被诉人签订了上述合同并向市政府报批
1987 年 7 月 25 日合资公司经批准注册成立
申诉人依期投入 46 万美元,被诉人在合资公司内进行蛋白糖试生产
后来双方在合资公司的经营管理上发生争议,申诉人未再投入第二期资金,被诉人则始终未投入任何现金
1988 年 10 月 4 日申诉人向本会提交仲裁申请,认为被诉人未按期出资构成根本违约,要求终止合同,赔偿申诉人经济损失
申诉人同时提出保全的请求
被诉人答辩认为,被诉人未能如期出资,是受了申诉人的欺骗,是由于申诉人违反了由其解决现金出资来源的承诺,造成规避法律的行为的责任应由申诉人承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