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规分类号】Y8108198801【标题】商标国际注册马德里协定实施细则【时效性】有效【签订地点】【签订日期】1988.04.22【生效日期】1989.01.01【失效日期】【内容分类】知识产权【文号】【题注】(1988年4月22日通过,1989年1月1日生效)【正文】序商标国际注册特别联盟大会根据1967年7月14日在斯德哥尔摩修订和1979年10月2日修改的商标国际注册马德里协定第十条第二款第1)项(2)的规定,商标国际注册特别联盟各国工业产权局局长委员会根据1957年6月15日在尼斯修订的工业或商业商标国际注册马德里协定第十条第四款的规定,于1988年4月18日至22日在日内瓦进行特别联席会议,一致通过了商标国际注册马德里协定本实施细则。第一章 总 则第一条 缩略语根据本实施细则,应理解“(1) 协定”为1891年4月14日商标国际注册马德里协定,该协定于1957年6月17日在尼斯修订,1967年7月14日在斯德哥尔摩修订并于1979年10月2日修改;“(2) 国家主管机关”为主管商标注册的缔约国国家管理机关或者《协定》第九条之四第一款第1项规定的几个缔约国共同的管理机关;“(3) 国际局”为世界知识产权组织(OMPI)国际局和保护知识产权联合国际局(BIRPI);“(4) 国际注册申请”为根据协定提交的国际注册申请;“(5) 变更登记申请”为涉及国际注册的变更登记申请;“(6) 申请人”为以其名义提交国际注册申请的自然人或法人;“(7) 所有人”为作为国际注册所有人在国际注册簿登记在录的自然人或法人;“(8) 法人”为对其适用的法律规定的法人;根据本国法律建立,依该法享有权利并履行义务的自然人或法人团体,即使它不是法人,亦视为法人;“(9) 国际注册”为根据协定进行的商标注册;“(10) 国际注册簿”为记载本实施细则规定登记事项的注册簿,其形式不限;“(11) 缔约国”为协定的任何成员国;“(12) 有关国家”为根据协定第三条之三国际注册或注册后领土延伸效力所至的任何国家;“(13) 原属国”为协定第一条第三款规定的国家;“(14) 所有人国家”为国际注册所有人设有工业或商业营业所,或者没有营业所的,有住所,或没有住所,具有该缔约国国籍的缔约国;“(15) 图形要素国际分类”为根据1973年6月12日建立商标图形要素国际分类维也纳协定制定的分类;“(16) 商品和服务国际分类”为根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