篇一: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代理词代理词尊敬的审判长:我们接受原告常彬的委托,就原告常彬诉被告茂锡企业有限公司、浩腾企业有限公司、盛茂企业有限公司、金绩进展有限公司、实盈投资有限公司、万采有限公司、佳思进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七被告”)定金合同纠纷一案,担任原告的代理人
现综合本案事实发表代理意见如下:一、原被告签订的《房屋买卖定金协议》(以下简称“《定金协议》”)真实有效,双方应当根据《定金协议》的约定履行
原告积极合理履行《定金协议》,不存在违约情形
而七被告存在违约情形,原告的诉讼请求应当得到法庭的支持
2024 年 7 月 27 日,在北京中原房地产经纪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经纪方”)的撮合下,七被告代理人吴海城持委托书与原告签订了《定金协议》
七被告代理人持有委托书,且代理签约行为在委托期限内,故其代理行为,符合民法通则第六十三条“: 代理人在代理权限内,以被代理人的名义实施民事法律行为
被代理人对代理人的代理行为,承担民事责任”的规定
七被告代理人的代理行为有效
另根据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的规定,《定金协议》的内容系原被告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定金协议》有效
《定金协议》第 8 条约定“: 定金 200 万元整,自本协议签署之日由原告直接支付给经纪方,剩余 150 万元整在七被告办理完成出售房屋委托公证及董事会决议书后,双方签署房屋买卖居间合同当日支付给经纪方”;第 9 条约定“: 如因七被告原因导致未签约,七被告应赔偿原告双倍定金”
原告已依约支付了 200 万元定金
现七被告至今未办理完成出售房屋委托公证及董事会决议书的工作,系明显对《定金协议》的违反,该行为直接导致双方无法签署房屋买卖居间合同
故原告要求七被告赔偿原告双倍定金的诉请并无不当
二、原告至今未收到七被告的出售房屋委托公证及董事会决议书,该事实应当得到法庭的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