下载后可任意编辑既约定仲裁又约定诉讼的仲裁协议效力问题 仲裁协议是双方当事人保证仲裁条款下的争议提交仲裁解决的协议。仲裁协议是商事仲裁的基石。仲裁协议效力如何,是关系到仲裁程序能否启动、仲裁程序能否合法、仲裁裁决能否被承认和执行的关键问题。尽管仲裁协议的本意是通过仲裁解决争议,却可能由于仲裁协议约定不明确而使当事人通过仲裁解决纠纷的最初意愿都化为乌有。 实践中,为了尽快解决合同履行中可能出现的争议,当事人往往会在合同中预先设立相应的争议解决条款。当事人在仲裁协议中约定在发生纠纷后既可以选择仲裁,又可以选择诉讼的情况并不少见。当争议解决条款内容约定当事人在纠纷发生后既可以向选定的某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也可以向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提起诉讼时,解决这类条款中是否存在明确有效的仲裁协议即成为首要问题。就此,部分高级人民法院在仲裁法实施后亦曾以个案形式向最高人民法院进行请示。在有据可查的几次请示答复中,最高院对此类条款中是否存在仲裁协议均给出了否定的意见。如:在最高人民法院 2024 年 10 月8日《关于厦门樱织服装有限公司与日本喜佳思株式会社买卖合同欠款纠纷一案的请示复函》中,表示,“鉴于当事人既约定通过仲裁又约定通过诉讼方式解决其争议,该约定违反了仲裁排除法院管辖的基本原则,应认定该仲裁条款无效”。 尽管如此,关于此种情况下仲裁协议的效力问题的争论仍然存在。鉴于此, 2024 年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若干问题的解释》(征求意见稿)认为,当事人约定可以向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也可以向人民法院起诉的,当事人可以选择申请仲裁或者向人民法院起诉。当事人既申请仲裁又起诉的,由先受理的仲裁委员会或者人民法院管辖。这条条款给予当事人通过程序选择权的方式确认了这类条款中存在有效的仲裁协议。对于此问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若干问题的解释》有着不一样的做法。《解释》第七条规定:当事人约定争议可以向仲裁机构申请仲裁也可以向人民法院起诉的,仲裁协议无效。但一方向仲裁机构申请仲裁,另外一方未在仲裁法第二十条第二款规定期间内提出异议的除外。 从近两年理论界和实务界对此问题的看法,概括起来,主要有以下三种观点: 1、仲裁协议有效。该观点认为,当事人约定的条款内容已经具备了仲裁法第十六条第二款所规定的成立有效仲裁协议的三要素,即:请求仲裁的意思表示、仲裁事项以及选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