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发布单位】80501【发布文号】【发布日期】1999-11-29【生效日期】1999-11-29【失效日期】【所属类别】地方法规【文件来源】中国法院网内蒙古自治区计划生育条例(1990年10月12日内蒙古自治区第七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六次会议通过1995年11月17日内蒙古自治区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七次会议第一次修正1999年11月29日内蒙古自治区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二次会议第二次修正)第一章总则第一条第一条实行计划生育是我国的一项基本国策
为了控制人口数量,提高人口素质,使人口的增长同经济和社会发展相适应,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族区域自治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的有关规定,结合自治区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第二条凡在自治区境内常住的各族公民(包括户籍在本区而离开区境的)和流动人口,均须遵守本条例
第三条第三条各族公民都要实行计划生育
蒙古族和区内其他少数民族,根据本民族的人口状况,适当调节生育数量
第四条第四条实行计划生育,是夫妻双方的权利和义务,受法律保护
公民有依法生育的权利和不生育的权利
公民应当承担实施国家人口计划的义务
第五条第五条实行计划生育,要加强宣传教育和技术服务,同时依法采取必要的行政、经济、法律措施
计划生育工作应与发展经济、帮助群众勤劳致富奔小康、建设文明幸福家庭相结合,为实行计划生育的家庭开展生产、生活、生育服务
积极推广计划生育养老保险和独生子女平安保险
第六条第六条各级人民政府负责实施本条例,制定本行政区人口计划,将其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的总体规划
实行由主要领导负总责的计划生育目标管理责任制,并把责任制完成情况,作为考核各级人民政府领导干部政绩的重要内容
各级计划生育行政管理部门,主管本地区的计划生育工作
自治区境内的国家机关、社会团体、事业单位和其他组织都应做好本单位的计划