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发布单位】内蒙古自治区【发布文号】【发布日期】2002-12-03【生效日期】2002-12-03【失效日期】【所属类别】地方法规【文件来源】中国法院网内蒙古自治区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村民委员会组织法》办法(2000年4月7日内蒙古自治区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五次会议通过根据2002年12月3日内蒙古自治区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三次会议关于修改《内蒙古自治区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村民委员会组织法〉办法》的决定修正)2002年12月3日内蒙古自治区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三次会议通过内蒙古自治区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内蒙古自治区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村民委员会组织法〉办法》的决定,自公布之日起施行。2002年12月3日第一章总则第一条第一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村民委员会组织法》,结合自治区实际,制定本办法。第二条第二条嘎查村民委员会是嘎查村民自我管理、自我教育、自我服务的基层群众性自治组织,实行民主选举、民主决策、民主管理、民主监督。第三条第三条苏木、乡、镇人民政府,对嘎查村民委员会的工作给予指导、支持和帮助,但不得干预依法属于嘎查村民自治范围内的事项。嘎查村民委员会协助苏木、乡、镇人民政府开展工作。第四条第四条嘎查村民委员会根据居住状况、历史习惯、人口多少等,按照便于群众自治的原则设立。嘎查村民委员会的设立、撤销、范围调整,由苏木、乡、镇人民政府提出,经嘎查村民会议讨论同意后,报旗县级人民政府批准。第二章嘎查村民委员会第五条第五条嘎查村民委员会由主任、副主任和委员共三至七人组成,由嘎查村民直接选举产生,具体职数由苏木、乡、镇人民政府根据嘎查村实际情况提出,经嘎查村民会议或者嘎查村民代表会议讨论决定。嘎查村民委员会成员中,应当有适当的妇女名额;多民族居住的嘎查村,应当有人数较少的民族的成员。嘎查村民委员会成员之间不得有配偶和直系亲属关系;嘎查村民委员会主任和副主任不得兼任本嘎查村的财务工作;与嘎查村民委员会成员有配偶和直系亲属关系的嘎查村民不得担任本嘎查村的财务工作。第六条第六条嘎查村民委员会根据需要可以设立下属委员会。人口较少的嘎查村,可以不设下属委员会,其工作由嘎查村民委员会成员分工负责。第七条第七条嘎查村民委员会可以根据实际情况和嘎查村民意见,分设若干村民小组,组长由村民小组会议推选。村民小组在嘎查村民委员会领导下开展工作。第八条第八条嘎查村民委员会向嘎查村民会议负责,其承担的主要任务是:(一)组织农牧民发展多种形式的经济,承担本嘎查村生产的服务和协调工作;(二)维护以家庭承包经营为基础、统分结合的双层经营体制,保障集体经济组织、嘎查村民和其他经济组织的合法权利和利益不受侵犯;(三)依法管理、保护和合理利用属于农牧民集体所有的土地、草场、山林以及电力、水利等设施;(四)管理本嘎查村财务;(五)根据农村牧区经济发展需要编制并实施本嘎查村建设规划,兴办农田和草牧场、林业、水利、道路、供电、通讯、教育、科技、文化、卫生、体育、社会保障等公共事务和公益事业;(六)教育嘎查村民爱护公共财产、保护和改善生态环境,依法合理开发利用自然资源;(七)宣传贯彻宪法、法律、法规和国家政策,教育和推动嘎查村民履行纳税、服兵役、义务教育等法律规定的义务,执行计划生育的基本国策;(八)发展文化教育,普及科技知识,开展多种形式的精神文明建设活动;(九)调解民间纠纷,增进家庭和睦,促进嘎查村民团结和嘎查村之间的团结、互助;(十)协助搞好社会治安,维护正常的生产和生活秩序,协助有关部门,对被依法剥夺政治权利的嘎查村民进行教育、帮助和监督;(十一)召集嘎查村民会议和嘎查村民代表会议并报告工作,执行其决定、决议;(十二)向苏木、乡、镇人民政府反映嘎查村民的意见、要求和建议,维护嘎查村民的合法权益。第九条第九条嘎查村民委员会讨论决定问题时,必须充分发扬民主,坚持少数服从多数的原则。第十条第十条嘎查村民委员会成员不脱离生产,可以享受适当的误工补贴。第三章嘎查村民会议和嘎查村民代表会议第十一条第十一条嘎查村民会议由本嘎查村十八周岁以上的嘎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