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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知识研究我国合同法中的缔约上过失问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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下载后可任意编辑省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建立水土保持监测网络,对全省水土流失动态进行监测、预报,省人民政府定期将监测、预报情况予以公告。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及其所属的水土保持监督管理机构,应当建立执法我国合同法中的缔约上过失问题讨论 摘要:缔约上过失与合同成立或效力的类型没有必定的对应关系,纵在合同有效成立场合,仍可存在缔约上过失。“恶意磋商”包括恶意开始磋商、恶意继续磋商和恶意终止磋商三种类型。缔约上过失赔偿责任通常为过错责任,个别场合也可以是无过错责任。作为缔约上过失的法律效果,除赔偿责任外,个别场合也可体现为其他的法律效果,比如合同解除、减少价款、拒绝履行等。 一、引言 缔约上过失(culpa in contrahendo),作为德国法学家耶林(Rudolf von Jhering)140 余年前的法学上之伟大发现,无疑在世界范围内产生了巨大的影响。就中国大陆而言,缔约上过失先是作为法学继受的产物被引进,1981 年《中华人民共和国经济合同法》(第 16 条第 1 款)及 1986 年《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 61 条第 1 款,以下简称《民法通则》)部分地吸纳了这一思想,至 1999 年 3 月 15 日通过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以下简称《合同法》),则专门作出一般规定(第 42 条、第 43 条),至此,缔约上过失责任作为学说继受的成果,正式被立法全面采纳。在此之后,值得特别注意的是,台湾地区“民法”债编于 1999 年 4 月 21 日通过修正,增订第 245 条之 1“缔约过失责任”;2024 年 1 月 1 日德国债务法现代化法施行,于第 311 条第 2 款及第 3 款,将以德国判例法为主进展的缔约上过失责任规则明文规定为一般规则。这些新的立法动向,彰显出耶林法学上之伟大发现在现代社会中的生命力和重要性。就中国大陆而言,在立法完成之后,假如使立法规定彻底扎根,茁壮成长,这自然需要理论与实务两方面的密切配合。?就我国学理而言,虽然可称得上已经建立了初步的缔约上过失理论体系,仍有一些理论问题,需要探讨、厘定和澄清,诸如缔约上过失之赔偿责任的归责事由、缔约上过失的类型或适用范围、缔约上过失的法律效果等,均属民法学上的重要课题。以下笔者不揣浅薄,拟结合中国的立法及实务,参酌外国学理及判例,发表若干意见,就教于方家。 二、缔约上过失的类型 因缔约上过失,使他人遭受损害,形态繁杂,为期明了,应依特定的标准,组成类型,并进而构成体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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