XX 省人口与计划生育条例 【发布单位】 XX 省【发布文号】 【发布日期】 2016-08-16【生效日期】 2003-12-01【失效日期】 【所属类别】 地方法规 【文件来源】 XX 省人大常委会 XX 省人口与计划生育条例 (2003 年 10 月 22 日 XX 省第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五次会议通过根据 2014 年 5 月 30 日 XX 省第五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八次会议《关于修改的决定》第一次修正根据2016 年 3 月 31 日 XX 省第五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次会议《关于修改的决定》第二次修正)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了实现人口与经济、社会、资源、环境的协调发展,控制人口数量,提高人口素质,维护公民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人口与计划生育法》和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居住在本省行政区域内和户籍在本省而居住在省外的公民,以及本省行政区域内的机关、社会团体、企业事业组织,应当遵守本条例。 第三条实行计划生育是国家的基本国策,夫妻双方均有实行计划生育的义务。提倡优生、优育。 第四条人口与计划生育工作,应当以宣传教育为主、避孕为主、经常性工作为主,应当与增加妇女受教育和就业机会、增进妇女健康、提高妇女地位相结合,与发展经济、帮助育龄夫妻勤劳致富、建设文明幸福家庭相结合。 第五条各级人民政府领导本行政区域内的人口与计划生育工作。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计划生育行政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人口与计划生育工作。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其他有关部门在各自的职责范围内,负责有关的人口与计划生育工作。 乡、民族乡、镇人民政府(以下简称乡镇人民政府)和城市街道办事处具体负责本辖区内的人口与计划生育工作。 第六条各级人民政府的主要领导是本地区人口与计划生育工作的第一责任人。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实行人口与计划生育工作目标管理责任制,并作为考核人民政府主要领导政绩的重要内容。 第七条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将人口与计划生育经费纳入预算,并根据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状况逐步提高经费投入的总体水平。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对贫困地区、少数民族地区开展人口与计划生育工作给予重点扶持。 机关、社会团体、企业事业组织应当安排必要的经费,保证本单位人口与计划生育工作的开展。 第八条工会、共产主义青年团、妇女联合会以及计划生育协会等社会团体、企业事业组织和公民应当协助人民政府开展人口与计划生育工作。 第二章组织实施 第九...