XX 省邮政通信设施建设与使用管理规定 (2002 年 9 月 13 日 XX 省人民政府第 108 号令公布 根据 2007 年 11 月 23 日 XX 省人民政府第 200 号令修改) 第一条为加强邮政通信设施建设与使用的管理,根据《XX省邮政通信条例》,结合本市实际情况,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在本市行政区域内进行邮政通信设施的建设、使用、维护和管理,应当遵守本规定。 第三条 XX 省邮政管理局主管本市邮政通信设施建设与使用的管理工作,负责组织实施本规定。有关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按照各自职责,依法对邮政通信设施建设与使用的管理实施监督。 第四条邮件处理枢纽、仓储转运场站、邮政营业投递局(所)、邮政信筒等邮政通信设施属于城市基础设施,依法应当受到保护。 第五条邮政通信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会同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组织编制并实施本市邮政通信设施专业规划和分期实施计划,实现邮政通信设施的合理布局。 第六条新建、改建、扩建居住区的,建设单位应当按照本市规定的标准配套建设邮政通信设施,并接受邮政通信行政主管部门的监督。 第七条新建、改建、扩建工业区、商业区、开发区、机场、车站的,应当按照邮政通信设施专业规划确定的服务半径和服务人口,配套建设相应规模的邮政通信设施。 第八条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严格按照规定的邮政通信设施配套建设标准,审查公共建设项目和新建、改建、扩建居住区的规划设计方案。 经审查批准的规划设计方案,建设单位不得擅自变更;确需变更的,应当按照前款规定,重新报原审查机关审查批准后,方可变更。 第九条按照规定应当配套建设邮政通信设施,但因客观条件的限制确实不能配套建设的,应当在征得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和邮政通信行政主管部门同意后,在规定期限内就近补建具有相同使用效能的邮政通信设施,长期不予补建的,由责任单位承担邮政企业为解决用户用邮采取措施所需的费用。 第十条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拆除邮政通信设施。确需拆除的,由拆除单位与邮政企业签订协议,在保证邮政通信服务正常进行和方便用户用邮的前提下,由拆除单位负责补建不低于原有规模和使用效能的邮政通信设施。 第十一条按照规划建成的邮政通信设施,应当及时交付给邮政企业使用,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改变其使用性质。 第十二条邮政企业可以根据用邮需求在社区设置邮政服务站、代办点、邮亭、报刊亭等邮政通信设施,方便社区用户用邮。 社区的有关管理单位应当为邮政企业开展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