下载后可任意编辑辽宁省集体协商和集体合同规定(《辽宁省集体协商和集体合同规定》业经 2007 年 1 月 5 日辽宁省第十届人民政府第 69 次常务会议审议通过,现予公布,自 2007 年 3 月 1 日起施行)第一条 为了法律规范集体协商和签订集体合同行为,维护职工和用人单位的合法权益,促进劳动关系的稳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工会法》,结合我省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规定所称集体协商,是指用人单位与职工双方就确定劳动关系事项进行平等商谈的行为
第三条 在本省行政区域内进行集体协商和签订集体合同,适用本规定
第四条 用人单位应当依法建立集体协商和集体合同制度
第五条 用人单位与职工双方签订集体合同以及确定其他有关劳动关系的事项,必须实行集体协商的方式
第六条 实施集体协商,必须遵循合法、平等、诚信、互利和合作的原则
第七条 省、市、县(含县级市、区,下同)劳动保障行政部门负责对本行政区域内的集体协商和签订、履行集体合同行为进行监督,并会同总工会等共同讨论解决集体协商和集体合同制度实施中的问题
第八条 工会应当通过集体协商和集体合同制度,协调劳动关系,维护职工的劳动权益
各级总工会对用人单位工会和职工开展集体协商、签订集体合同工作给予支持和帮助,依法对集体合同的履行进行监督
第九条 用人单位实行集体协商和集体合同制度的情况,应当纳入企业诚信评价体系
第十条 用人单位和职工各方均有权向对方提出集体协商意向
已经建立工会的,职工通过工会提出;尚未建立工会的,可以由职工推举的代表提出
一方提出集体协商意向后,对方应当在 20 日内以书面形式予以答复
第十一条 用人单位和职工双方就集体协商意向达成一致的,应当在 15 日内根据本规定第十二条规定确定各自的协商代表
第十二条 职工方协商代表由用人单位工会组织职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