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西壮族自治区医疗机构不良执业行为 记分管理暂行办法 第一条 为贯彻落实《中华人民共和国执业医师法》《医疗机构管理条例》和《广西壮族自治区医疗机构管理办法》等相关法律、法规及规章,规范医疗机构执业行为,维护医疗行业秩序,完善医疗行业长效监管机制,结合本自治区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医疗机构不良执业行为,指医疗机构在医疗、预防、保健等执业活动中,违反有关法律、法规、规章及规范性文件等规定的行为
第三条 本办法适用于自治区范围内依法取得《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的各级各类医疗机构
第四条 按照属地管理原则,各级卫生计生行政部门主管本辖区医疗机构不良执业行为的记分管理工作,并负责对下级卫生计生行政部门的记分管理工作进行监督指导
县级以上卫生计生监督机构依照本办法规定,负责医疗机构不良执业行为记分的具体实施工作
第五条 医疗机构不良执业行为记分作为卫生计生行政部门对医疗机构校验、等级评审、绩效考核、评优评先等的重要依据
第六条 根据医疗机构不良执业行为的情形,一次记分的分值分别为1 分、2 分、4 分、6 分、10 分,共五个档次
第七条 医疗机构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一次记1 分: (一)医疗机构未将《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悬挂于明显处
(二)使用一名取得相应资格但未经注册的医师或者护士独立从事诊疗、临床护理活动的; (三)未经批准或者未按规定,使用一名注册在非本医疗机构内的医师或护士独立从事诊疗、临床护理活动的; (四)使用一名无处方权的医师开具处方的; (五)使用一名定期考核不合格的医师独立从事诊疗活动的; (六)使用一名执业助理医师独立从事诊疗活动的(乡镇卫生院、村卫生室除外); (七)使用一名有效期届满未延续注册的护士独立从事临床护理活动的; (八)使用一名不符合相关技术管理要求的人员独立从事技术诊疗活动的(如放射治疗的医学物理人员等); (九)使用一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