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规名称】 建立商标图形要素国际分类的维也纳协定 【颁布部门】 【颁布时间】 1973-06-12 【实施时间】 1977-05-01 【效力属性】 有效 【正 文】 建立商标图形要素国际分类的维也纳协定 第一条 特别同盟的建立;国际分类的采用 适用本协定的国家组成一个特别同盟,并且采用共同的商标图形要素国际分类(以下简称为"图形要素分类")。 第二条 图形要素分类的定义与存档 (一)图形要素分类包括一个表,其中商标图形要素分为部、类、组,有时附有注释。 (二)图形要素分类包括在一本由世界知识产权组织总干事(以下分别称为"组织"和"总干事")签字的英文和法文的正式文本中,该文本在开放签字期间由总干事保存。 (三)第五条第(三)款第(1)项中所指的修改和增补,也包括由总干事签字并由他保存的英文和法文的正式文本中。 第三条 图形要素分类使用的语言 (一)图形要素分类用英文和法文写成,两种文本都是正式文本。 (二)组织的国际局(以下称为"国际局")应在与有关的政府协商后,制定图形要素分类的其他文字的官方文本,各该种文字由第七条所指的大会按照该条第(二)款第(1)项第6目确定之。 第四条 图形要素分类的使用 (一)图形要素分类的范围应由特别同盟各个国家按照本协定所规定的要求对之加以限定。特别是在商标保护范围方面,图形要素分类对特别同盟的国家无约束力。 (二)特别同盟国家的主管部门有权将图形要素分类用作主要体系,也可用作辅助体系。 (三)特别同盟国家的主管部门应在有关商标注册和续展的官方文件和出版物中,将该商标的图形要素所属的部、类、组的编号记载进去。 (四)上述编号之前应标明" 图形要素分类" 字样,或者标明由第五条中的专家委员会决定的缩写。 (五)任何国家在其签字时,或交存其批准或加入的文件时,可以声明它在有关商标注册和续展的官方文件和出版物中,不同意载入所有或某些组的编号。 (六)如果特别同盟的任一国家委托某一政府间机构办理商标注册,应采取一切可能措施,保证该机构按照本条规定使用图形要素分类。 第五条 专家委员会 (一)设立一个专家委员会,特别同盟的每个国家在其中均有代表。 (二)(1)总干事可以邀请,如经专家委员会要求,则应邀请不是特别同盟成员而是世界知识产权组织成员或者是保护工业产权巴黎公约成员的国家,派观察员出席专家委员会的会议。 (2)总干事应邀请商标方面的政府间专门组织派观察员出席专...