刑事诉讼中被害人方代理诉讼律师依法享有阅卷的权利,人民法院应当予以充分保障作者:王勇北京市中淇律师事务所律师在司法实践中,律师接受被害人及其家属的委托,担任刑事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的诉讼代理人,在阅卷时,常常有些一些法院故意的刁难,说律师没有阅卷权,非法剥夺律师的阅卷权,从而,也侵犯了当事人诉讼权利的行使,属于程序违法的一种违法行为。在此文中,我主要从法律上阐述一下律师代理刑事附带民事诉讼中,享有阅卷权的法律依据,以论证一些法院刁难律师阅卷、剥夺律师阅卷权,是违法行为,其程序违法,必须予以纠正。一、《刑事诉讼法》中的相关规定律师代理刑事附带民事程序,其在案件进入法院的审理阶段后的权利,刑事诉讼法第四章《辩护与代理》中并没有明确规定具体享有哪些阅卷的权利,而只是在第三十六条第二款中规定了辩护律师在人民法院受理案件之日起的“可以查阅、摘抄、复制本案所指控的犯罪事实的材料的权利”,但同时,又在第四十一条规定:“委托诉讼代理人”,参照本法第三十二条的规定执行,从法律上作了贯通,证明了委托的诉讼代理律师,也享有在此阶段与辩护律师相当的阅卷权。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法释[1998]23号(以下简称司法解释)中的相关规定,明确了代理律师的阅卷权。虽然刑诉法对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的诉讼代理律师的阅卷权规定不明确,但是最高院出台的司法解释明确了这一权利,保障了律师这一诉讼权利的行使。司法解释用了五条规定及两条转致性条款共计七条条款规定了律师在案件进入法院审理阶段后的阅卷权利。这些条款分别是:第四十七条当事人委托诉讼代理人应当参照刑事诉讼法第三十二条和本解释第三十三条的规定执行。第四十八条诉讼代理人的责任是根据事实和法律,维护被害人、自诉人或者附带民事诉讼当事人的合法权益。第四十九条律师担任诉讼代理人,可以查阅、摘抄、复制与本案有关的材料,了解案情。其他诉讼代理人经人民法院准许,也可以查阅、摘抄、复制本案有关材料,了解案情。需要收集、调取与本案有关的材料的,可以参照本解释第四十四条、第四十五条的规定执行。第五十条诉讼代理人应当向人民法院提交由被代理人签名或者盖章的委托书;如果被代理人是附带民事诉讼当事人的,诉讼代理人应当向人民法院提交由被代理人签名或者盖章的授权委托书。第五十一条人民法院对律师、其他辩护人和诉讼代理人查阅、摘抄、复制本案所指控的犯罪事实的材料,只收取复制材料所必需的工本费用。根据是以上司法解释的条款可以明确看出:1、第四十八条规定了诉讼代理人的职责是什么,是:“根据事实和法律,维护被害人、自诉人或者附带民事诉讼当事人的合法权益。”连卷宗这些证明事实的材料都看不到,怎么根据事实与法律维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因而,必须有阅卷权。2、第四十九条第一款明确规定了:“律师担任诉讼代理人,可以查阅、摘抄、复制与本案有关的材料,了解案情。”那么,什么是与本案有关的材料?当然是法院收到的检察机关依法律规定移送过来的全部与本案有关的材料,包括诉讼程序卷、证据卷,这些材料只要是与案件中对被告人的定罪、量刑有关,甚至对于被告人是否有无罪、罪轻、从轻、减轻或者免除刑事处罚的材料,也都是与本案有关的材料,当然就要给诉讼代理律师查阅、复制、摘抄了。3、第五十一条则更加明确的说明了阅卷的范围包括指控犯罪的材料,在第五十一条中规定:“人民法院对律师、其他辩护人和诉讼代理人查阅、摘抄、复制本案所指控的犯罪事实的材料,只收取复制材料所必需的工本费用。该条规定相当明确了,诉讼代理律师在查阅、摘抄、复制本案所指控犯罪的材料时,只能收取复制材料所必需的工本费用,因此,指控犯罪的证据卷、程序卷都必须提供给律师查阅、摘抄、复制。三、《律师法》对诉讼代理律师阅卷权的规定也是相当明确的。2007年10月28日第十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次会议修订的《律师法》第四章:律师的业务和权利、义务中,对律师接受被害人及家属委托担任诉讼代理人时的阅卷权作了明确的规定,具体条款规定如下:第28条律师可以从事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