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XX省乡镇企业条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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XX 省乡镇企业条例 【发布单位】 82301【发布文号】 【发布日期】 1993-12-03【生效日期】 1994-02-01【失效日期】 【所属类别】 地方法规【文件来源】 中国法院网 XX 省乡镇企业条例 (1993 年 12 月 3 日 XX 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 常务委员会第四次会议通过 1993 年 12 月 3 日公布 1994 年 2 月 1 日起施行)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第一条为了保障乡镇企业的合法权益,促进乡镇企业高效、持续、健康地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乡村集体所有制企业条例》和有关法律、法规,结合 XX 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第二条乡镇企业是指乡(镇)办,行政村、办事处、自然村办,合作社办企业和农村的户(个体、私营)办、联户(农民合作)办、联营、中外合资、中外合作企业等。 第三条第三条乡镇企业是农村经济和社会发展的重要支柱,各级人民政府及有关部门对乡镇企业要积极扶持,大力发展。 第四条第四条发展乡镇企业,坚持城乡结合、科技与经济结合、开放与开发结合、农工商技贸一体化的发展路子。 第五条第五条乡镇企业实行以市场为导向,自主经营、独立核算、自负盈亏、自我约束、自我发展的机制。坚持多种经济成份,多种经营形式共同发展的原则。 鼓励户办、联户办和私营企业的发展。 乡镇企业根据自己的实际情况,积极推行股份合作制,股份制。乡镇企业实行按劳分配或其它形式的分配制度。 第六条第六条发展乡镇企业,要依靠科技进步,发挥人才作用,采用先进的管理方法,加速企业现代化。 第七条第七条各级人民政府要领导和组织乡镇企业的发展;各级人民政府的有关部门要把支持乡镇企业的发展作为一项重要职责;各级人民政府乡镇企业行政主管部门,主管本行政区域内的乡镇企业工作。 第八条第八条对在乡镇企业的发展中作出显著成绩的部门、企业和个人,由各级人民政府及其主管部门给予表彰和奖励。 第二章乡镇企业的设立、变更和终止 第九条第九条设立乡镇企业,须经当地乡镇企业主管部门认可,再根据国家有关规定向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登记注册。经核准领取《企业法人营业执照》或者《营业执照》后始得营业,并向税务部门办理税务登记。 第十条第十条乡镇企业分立、合并、迁移、更名等,根据国家有关规定,向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税务部门办理变更登记,并通知开户银行,同时向乡镇企业主管部门备案。 第十一条第十一条乡镇企业停业、终止,应当依法清理财产和债权债务,处理有关善后事项后,根据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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