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 社团法人 日本商事仲裁协会 商事仲裁规则 2008 年1 月1 日修改・施行 第1 章 总则 第1条 (目的) 本规则的目的,在于规定与日本商事仲裁协会(以下简称“协会”)的仲裁相关的必要事项
第2条 (定义) 1 本规则中的“基准日”,是指协会发出第 15 条第 1 款规定的仲裁申请通知之日起经过 3 周后之日
但是,被申请人证明在该日之后收到仲裁申请通知的,以该收件日为基准日
2 协会以第 15 条第 2 款规定的方法发出仲裁申请通知的,不受前款的约束,以该通知通常应到达之日为基准日
3 本规则中的“当事人”,是指申请人或被申请人
在仲裁员的选任上,数名申请人和数名被申请人分别视为一名当事人
第3条 (本规则的适用) 1 本规则在当事人达成将纠纷提交依照协会的规则进行仲裁、或者单是在协会进行仲裁之合意(以下简称“仲裁协议”)时适用
2 当事人达成仲裁协议时,本规则成为该协议之内容
但是,在仲裁庭同意的情况下,当事人可以达成与本规则不同的协议
第4条 (本规则的解释) 就本规则的解释发生歧义时,应按照协会的解释
但是,仲裁庭作出的解释,就该仲裁案件,优先于协会的解释
- 2- 第5条 (仲裁协议) 1 仲裁协议必须以由全体当事人签署的文件、当事人交换的书信或者电报(包括通过以传真装置以及其他隔地之间的通讯手段将文字形式的通讯内容记录提供给接收方的形式进行发送的方式)以及以其他书面方式形成
2 在以书面签订的合同中,作为构成合同的一部分而引用的文书中记载有以仲裁协议为内容之条款时,该仲裁协议为书面形式
3 仲裁协议通过记录着该内容的电磁性记录(是指采用电子方式、磁性方式及其他凭人的知觉不能认知的方式所作成的、供电子计算机进行信息处理时所使用的记录
本规则以下部分亦同)来形成的,该仲裁协议为书面形式达成
4 在仲裁程序中,一方当事人提出的申请书中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