智慧财产法院组织法 第一章总则 第1 条(立法目的) 为保障知识产权,妥适处理智慧财产案件,促进国家科技与经济发展,特制定本法。 第2 条(掌理事务) 智慧财产法院依法掌理关于智慧财产之民事诉讼、刑事诉讼及行政诉讼之审判事务。 第3 条(管辖范围) 智慧财产法院管辖案件如下: 一、依专利法、商标法、著作权法、光盘管理条例、营业秘密法、集成电路电路布局保护法、植物品种及种苗法或公平交易法所保护之知识产权益所生之第一审及第二审民事诉讼事件。 二、因刑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至第二百五十五条、第三百十七条、第三百十八条之罪或违反商标法、著作权法、公平交易法第三十五条第一项关于第二十条第一项及第三十六条关于第十九条第五款案件,不服地方法院依通常、简式审判或协商程序所为之第一审裁判而上诉或抗告之刑事案件。但少年刑事案件,不在此限。 三、因专利法、商标法、著作权法、光盘管理条例、集成电路电路布局保护法、植物品种及种苗法或公平交易法涉及知识产权所生之第一审行政诉讼事件及强制执行事件。 四、其他依法律规定或经司法院指定由智慧财产法院管辖之案件。 第4 条(地点及分院之设置) 智慧财产法院之设置地点,由司法院定之。 司法院得视地理环境及案件多寡,增设智慧财产法院分院。 第5 条(高等法院检察署智慧财产分署类别及员额) 智慧财产法院对应设置高等法院检察署智慧财产分署,其类别及员额依附表之规定。 各地方法院及其分院检察署检察官办理第三条第二款及第四款之刑事案件,其直接上级法院检察署检察长为高等法院检察署智慧财产分署检察长。 第6 条(合议制与独任制) 智慧财产法院审判案件,民事第一审诉讼程序,以法官一人独任行之;民事、刑事第二审上诉、抗告程序及行政诉讼程序,以法官三人合议行之。 合议审判,以庭长充审判长;无庭长或庭长有事故时,以庭员中资深者充之,资同以年长者充之。 独任审判,即以该法官行审判长之职权。 第7 条(类别及员额之规定) 智慧财产法院或其分院之类别及员额,依附表之规定。 智慧财产法院或其分院应适用之类别及其变更,由司法院以命令定之。 第8 条(院长之设置及职权) 智慧财产法院置院长一人,由法官兼任,简任第十三职等至第十四职等,综理全院行政事务。 智慧财产法院院长,应就具有最高法院法官、最高行政法院法官或最高法院检察署检察官任用资格,并有领导才能者遴任之。 第9 条(庭长之设置及职权) 智能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