商品房多重买卖的法律评价商品房多重买卖是出卖人就同—商品房订立两个或两个以上的买卖合同,将房屋先后卖于数人,形成数个商品房买卖合同关系的行为
一物数卖,自古有之,谋取利润最大化是多重买卖的动因,亦是对诚实信用原则的直接悖离
房屋乃人安居乐业之本,与民众生活休戚相关,而商品房多重买卖现象又时有发生,诉诸法院者屡见不鲜
因多重买卖涉及物权变动及诸多债法原因,实有深入研习之必要
本文试结合最高人民法院新颁布的《关于审理商品房买卖合同适用法律若干问题意见的解释》以下简称《解释》第8、9、10条的规定,略谈粗识浅见,以资探讨
[1]一、商品房多重买卖合同的效力合同的效力是法律对合同的价值评判
合同是当事人合意的体现,除因标的目的自始客观不能、无从确定、违反法律强行规定,违反公序良俗及其他法律特别规定外,均为有效
前位买卖合同只要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不违背《合同法》52条的禁止性规定,其效力自不待言
在后位买卖合同中,出卖人一物数卖之举虽有悖于诚信守约的善良风俗,但只要出卖人与后位买受人未有恶意串通损害第三人利益的行为,该房屋买卖合同并非当然无效
不能以是否做到实际履行为标准否认后位买卖合同的效力
房屋所有权的转移亦不是房屋买卖合同生效要件的观点也广为学界和实务界认可
基于先后买卖契约而生之多重债权,依传统之债法观念,不因先后而异其效力
[2]就此意义而言,出卖人—房数卖的行为不能当然否认前后买卖合同的效力
《解释》第8条也规定:商品房买卖合同订立后,出卖人又将该房屋出卖给第三人,导致商品房买卖合同目的不能实现的,无法取得房屋的先买受人可以请求解除前位买卖合同及要求出卖方支付惩罚性违约金,而不能当然否定后位买卖合同的效力
由此可推断《解释》认可后位买卖合同效力的意旨
在出卖人已将房屋所有权移转至前买受人后,又将房屋出卖第三人的,出卖人的行为是一种出卖他人之物的无权处分行为,对无权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