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发布单位】黑龙江省哈尔滨市【发布文号】哈尔滨市人民政府令第186号【发布日期】2008-05-15【生效日期】2008-06-15【失效日期】【所属类别】地方法规【文件来源】国务院法制办公室哈尔滨市行政复议规定(2008年4月30日哈尔滨市人民政府第24次常务会议审议通过2008年5月15日哈尔滨市人民政府令第186号公布自2008年6月15日起施行)第一章总则第一条第一条为了进一步规范行政复议工作,发挥行政复议制度在解决行政争议、化解社会矛盾、建设法治政府和构建社会主义和谐社会中的作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以下简称行政复议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实施条例》(以下简称行政复议法实施条例)的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第二条本市各级行政复议机关办理行政复议事项适用本规定
第三条第三条本市各级行政复议机关的法制机构(以下简称行政复议机构)具体承办行政复议事项,履行行政复议法和有关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职责
第四条第四条市人民政府行政复议委员会依照本规定履行市人民政府受理的行政复议案件的议决职责
区、县(市)人民政府可以根据实际情况,设立行政复议委员会
行政复议委员会主任由本级人民政府主要负责人担任
行政复议委员会办公室设在本级人民政府法制机构,负责办理行政复议案件调查听证、组织调解、提请议决、落实行政复议委员会议决意见和对下级行政复议机构进行指导等具体工作
第五条第五条行政复议机关应当为本机关的行政复议机构配备、充实、调剂与行政复议工作相适应的专职行政复议人员
专职行政复议人员实行资格制度
第六条第六条行政复议机关可以根据行政复议工作需要,聘请法律和其他方面专家担任行政复议咨询顾问
第七条第七条行政复议案件处理结果作为对被申请人行政绩效考核和行政问责的依据之一
第二章一般规定第八条第八条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认为具体行政行为侵犯其合法权益,按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