商品房买卖交房、办证与诉讼时效的适用重庆渝新律师事务所2012-09-05王大伟案例:1996年8月,刘某与某房地产开发公司签订数份《房屋买卖合同》,购买其公司开发修建的商场1楼6间门面
合同约定:刘某应于同年10月30前付清260万元房款,如逾期未付,则开发商有权解除终止合同,已付房款不返还,交房期为同年11月25日
合同签订后,刘某仅向开发商支付了部分房款,因工程延误,交房期限届满时,房屋不符合交房条件
1998年12月15日,房屋经竣工验收并取得房屋产权证书,符合交房条件,因刘某未付清房款,开发商未交房,也未通知刘某解除终止合同
同时,刘某租赁了商场其它楼层经营,拖欠开发商房屋租金一直未付
以后,刘某未对开发商提出交房、办证的要求,双方对《房屋买卖合同》是否继续履行未有任何意思表示
2009年9月,刘某一纸诉状将开发商诉至法院,请求法院判令被告按合同约定交房、办理房地产权证书,并承担房屋占用费300多万元
法院开庭审理中,被告提出合同约定的交房期届满已超过二年,其交房、办证的请求已超过诉讼时效期间,刘某的请求不应得到法律的主张
为此,合议庭对商品房买卖交房、办证是否适用诉讼时效的规定产生不同的理解
一是关于买受人在约定交房期限届满之日起超过两年请求出卖人交房是否超过诉讼时效期间的问题,有两种意见:第一种意见认为,买受人主张出卖人交付房屋的请求权应在两年诉讼时效期间内行使,超过两年诉讼时效期间请求出卖人交房的,因其怠于行使权利的状态经过诉讼时效期间丧失胜诉权
第二种意见认为,买受人在约定交房期间届满之日起超过两年请求出卖人交房的不能一律简单地认定为已超过诉讼时效,而应区分出卖人在约定交房期限是否具备交房条件分别进行处理
二是关于买受人在合同约定期限届满之日起超过两年才请求出卖人办理所有权变更登记,是否超过诉讼时效期间的问题,也有两种意见:第一种意见,出卖人所承当的主给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