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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院案例[(2004)民一终字第46号](关于城市房地产管理法第39条的适用效力的认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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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1 页 共 1 3 页 【案例名称】 柳州市全威电器有限责任公司、柳州超凡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与南宁桂馨源房地产有限公司 【 案 号 】 (2004)民一终字第46 号 【审理法院】 最高人民法院 【判决日期】 2004-08-31 【正文】 最高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04)民一终字第46 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柳州市全威电器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广西壮族自治区柳州市柳石路 153 号。 法定代表人:刘全章,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田旷,北京市嘉和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罗茂隆,北京市嘉和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原审被告):柳州超凡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广西壮族自治区柳州市城中区长青路 29 号。 法定代表人:覃锦生,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罗茂隆,北京市嘉和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田旷,北京市嘉和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南宁桂馨源房地产有限公司,住所地广西壮族自治区南宁市沈阳路 48 号。 法定代表人:罗先友,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李正国,四川康维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黄媛,四川康维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柳州市全威电器有限责任公司、柳州超凡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与被上诉人南宁桂馨源房地产有限公司土地使用权转让合同纠纷一案,广西壮族自第 2 页 共 1 3 页 治区高级人民法院于2004 年4 月18 日作出(2004)桂民一初字第1 号民事判决,柳州市全威电器有限责任公司、柳州超凡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对该判决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04 年7 月15 日进行了开庭审理。柳州市全威电器有限责任公司及柳州超凡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田旷、罗茂隆,南宁桂馨源房地产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罗先友、委托代理人李正国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03 年9 月18 日,柳州市全威电器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全威公司)、柳州超凡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超凡公司)与南宁桂馨源房地产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桂馨源公司)签订《土地开发合同》约定,全威公司、超凡公司同意将全威公司位于柳州市柳石路 153 号51.9979 亩土地转让给桂馨源公司,土地转让价款为 2860 万元。鉴于超凡公司在与全威公司签订 2003 年3 月31 日《协议书》之后投入了前期资金并作了一些前期工作,本协议签订后,全威公司同意桂馨源公司支付给超凡公司补偿款 1640 万元。土地转让款的付款期限和办法:根据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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