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院首例案外人成功申请再审案解析2015-09-01【基本案情】A 建筑公司是B 置业公司所开发的X 房地产项目的施工方,现工程已投入使用,但B 公司仍欠付约4 亿元工程款。后A 公司发现,B 公司的控股股东C 投资公司,在此之前将B 公司60%的股权转让给了D 担保公司,并已收受股权转让款3.5 亿元,但一直未办理股权变更登记。并且,D 公司已于2008 年起诉至法院,在省高院的主持下,B、C、D 公司达成如下调解方案:股权转让合同解除,由 B 公司代替 C 公司向 D 公司返还股权转让款,并以 X 项目的房屋预售款作为还款来源。调解书生效后,B 公司仅代偿了部分款项。D 公司又于2014 年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法院认定 B 公司未履行的债务及逾期责任已达 14 亿元,并查封了X项目的所有未售房屋。A 公司认为自身对 X 项目的房产享有建设工程优先受偿权,且生效调解书内容错误损害其民事权益,于是委托律师向最高法院申请再审。【案例解析】一、案外人的主体分类:第三人、必要共同诉讼人以及其他案外人依据《民事诉讼法》和《民事诉讼法解释》,有申请再审主体资格的案外人主要包括三类:未参加诉讼的第三人、未参加诉讼的必要共同诉讼人以及其他案外人。1、“原生第三人”:《民事诉讼法》第 56 条前两款所规定的有独立请求权和无独立请求权的第三人,是最狭义的“第三人”概念,本文称之为“原生第三人”。需要注意的是:有权申请再审的“原生第三人”应以“与诉讼标的或案件处理结果有法律上利害关系”为标准,不仅包括对诉讼标的有独立请求权第三人,也包括被告型无独立请求权第三人。因辅助型无独立请求权第三人不会因为判决承担责任,故不能作为案外人申请再审的主体。[1]2、“新生第三人”:除了《民事诉讼法》第 56 条前两款所规定的“原生第三人”,在实践中还有一种案外人,他们本不应“与诉讼标的或案件处理结果有法律上利害关系”,但是由于生效的判决书或调解书处分了诉讼标的外的财产,或裁判由诉讼标的外的主体承担责任,使得该财产或主体的利益相关人权益受损,从而被迫与案件的处理结果产生了利害关系。换一种说法,案外人对当事人一方享有民事权益,但是该当事人通过诉讼安排,将自身财产转移给了本不对其享有权利的另一当事人,从而使得案外人权益受损。[2]这种在结果上被迫成为与生效裁判文书有利害关系的案外人,就是本文所称的“新生第三人”。举例来说,本案中 A 建筑公司即是“新生第三人”。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