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有意识的非真意表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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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有意识的非真意表示 026972 侯冰 民事法律行为以“意思表示”为内核,当意思表示有瑕疵时,法律行为的效力如何,是有待定论的。意思表示的瑕疵,表现为意思与表示不一致 (即又称虚伪表示或者是意思保留),与意思表示不自由两类。而前者以表意人对“意思与表示不一致”是否有认知为标准,区分为意识的非真意表示与非意识的非真意表示 ① 两类。这里,我们只讨论前者,也就是意识的非真意表示的相关问题。 一、 相关的理论问题 德国民法理论上,意思表示有三要素说,四要素说等等,但无论哪种说法,都是由主观意思和客观表示两因素构成。其中,比较通用的是主观方面包含行为意思、表示意识、效果意思三个要素,所谓行为意思是行为人必须于有意识的状况之下,所为之行为才叫意思表示;表示意识是指行为人于行为时,认识其所为行为具有某种法律上的意义;效果意思是行为人欲依其表示发生特定法律效果之意思。② 这里要明确的是,无论是单独的虚伪表示还是通谋的虚伪表示都是从表示意识与效果意思的层面上说。 关于意识的非真意表示的立法考量主要是要平衡表意人意思自治与相对人的信赖利益和交易安全的保护之间的关系。从而在立法实践上,对于意思表示的效力有三种学说:1、意思主义(w illenstheorie)——以表意人的内部意思为准,无内心效果意思,则不生法律效力,如果表意人之表示与真实意思不同时,必须应以其真正之意思为依归;2、表示主义(Eklarungstheoric)——以表意人的外部之表示为准,因表意人的意思往往是一种内心意思,无法从外部考量,因此,应从行为人的外部行为为出发,只要从其外部行为为有效力,就应确认其意思表示的效力。从而保护相对人与交易安全;3、折中主义,,以上两种理论都过于极端,各国立法实践都不是只执一端的,总是两种兼而有之。有的,采意思主义为原则,如我国台湾、德国(第 119 条);而有的采表示主义为原则,③如奥地利等。 就意识的非真意表示这一具体问题来说。各国目前的立法原则是趋同的。对于真意保留,也就是单方的虚伪表示,表意人将真意隐匿于内心而故意为不真实的意思表示,无论是出于欺罔或者戏谑,利益都不值得法律保护。与此相反,“因不知表意人真意而误信其意思表示真实的善意相对人的信赖利益④却应当受到法律保护。”⑤但是,在意思表示的当时,相对人明知或者是可得而知意思表示不真实时,相对人就不能被称为善意,其利益也就不值得保护 ① 参见:史尚宽:《民法总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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